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原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安選任辯護人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8、1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0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被告林浩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如非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且意圖規避檢警查緝、隱匿自己身分,無付費委由他人多次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並可預見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之包裹,其內可能含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寄之財物,且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提供其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藉此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竟於民國110年2月初間某日起,加入「畜生」之成年人(無證據認定為未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TELEGRAM暱稱「樂佩公主」、「周潤發」,受「畜生」指示,以每次提領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日之不
詳時間,在網路刊登徵才訊息,適有告訴人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甲○○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於111年3月1日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善成門市,以寄貨便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再由被告受「畜生」指示,於111年3月4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貴和街222號之統一超商保誠門市,領取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用以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05號起訴書一㈠部分)。
㈡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出租每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利2萬
至4萬5000元之詐術,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14時許寄出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丙○○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3月4日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領取含有被害人丙○○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畜生」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使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40號追加起訴書一㈠部分)。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出租每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利2萬
至4萬5000元之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11時許寄出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丁○○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3月4日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生門市,領取含有告訴人丁○○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畜生」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使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40號追加起訴書一㈠部分)。
㈣由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出租每本金融帳戶即可獲利2萬
至4萬5000元之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日14時30分許寄出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稱戊○○本案帳戶),被告於111年3月5日13時7分許,在臺中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誠門市,領取含有告訴人戊○○之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畜生」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供詐騙使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40號追加起訴書一㈠部分)。因認被告就一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二㈡至㈣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善成門市交貨便寄件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保誠門市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丁○○、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丁○○、戊○○、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出包裹貨態追蹤圖、告訴人丁○○及戊○○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領取告訴人甲○○、丁○○、戊○○、被害人丙○○本案帳戶資料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受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不知其他成員以何種方式騙取告訴人甲○○等人之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經查:
㈠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及戊○○分別於111年3
月1日17時45分許、3月1日14時許、3月2日11時許、3月2日14時30分,各將其等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寄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及貴和街222號之統一超商保誠門市○○○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生門市○○○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上誠門市,被告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畜生」之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4日1時25分許、3月4日1時53分許、3月4日2時3分許、3月5日13時7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告訴人甲○○、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及戊○○所寄出之帳戶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丁○○、戊○○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7-11貨態查詢系統(見22805號偵卷第43至51頁);被害人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收款專用證明單、貨態查詢追蹤圖(見21240號偵卷第31至33、125至129頁);告訴人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21240號偵卷第37至39頁);告訴人戊○○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個人網路查詢、包裹貨態追蹤圖、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21240號偵卷第49至51、183至235頁);被告於111年3月4日1時28分之領取包裹蒐證照片(見22805號偵卷第53至55頁)、車手領取包裹貨態追蹤圖、影像照片截圖(見21240號偵卷第85至12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告訴人甲○○、丁○○、戊○○及被害人丙○○均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等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前揭時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各自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至指定之便利商店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丁○○、戊○○及被害人丙○○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及法院訊問時供述甚詳(見原審88號卷第202、209頁,原審118號卷第268、
322、342、351頁),則告訴人蔡○全、丁○○、戊○○及被害人丙○○於交寄金融帳戶時,既均已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法使用其等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風險,而仍提供之,堪認其等主觀上確有縱對方利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告訴人蔡○全、丁○○、戊○○及被害人丙○○,因交付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7、20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53頁)。是告訴人甲○○、丁○○、戊○○及被害人丙○○主觀上既均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寄上述金融帳戶,自難認其等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出金融帳戶等物而受害,縱使被告有依「畜生」指示,分別前往領取內含告訴人甲○○、丁○○、戊○○及被害人丙○○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亦均無法該當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
㈢至於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認
帳戶提供者「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可能」,並以「告訴人甲○○、丙○○、丁○○、戊○○均因詐欺集圑刊登求職廣告後與詐騙集圑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可租用存摺供博奕公司金流使用或家庭代工等話術,引誘經濟困頓之告訴人,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寄出交付,但事後均未給付應允之報酬,致告訴人等因此受騙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可見詐欺集團確有施用詐術而行騙告訴人之帳戶之情。此有上開告訴人等之筆錄及報案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故告訴人應已兼具犯罪被害人之身分」等詞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甲○○於111年3月7日,以被害人身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指稱:其不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如何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見22805號偵卷第38頁);告訴人丁○○於111年3月7日,以告訴人身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向警方報案指稱:其因誤信將本案帳戶資料出租予「 葉家芳 」可獲得1本帳戶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葉家芳」,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始發覺受騙而至警局報案云云(見21240號偵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戊○○於111年3月9日向警方報案指稱:其因瀏覽臉書訊息,誤信將本案帳戶資料出租予「 蔡雅真 」可獲得1本帳戶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蔡雅真」,因至銀行查證,始發覺受騙而至警局報案云云(見21240號偵卷第81頁);被害人丙○○於111年3月7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指稱:其因瀏覽臉書訊息,誤信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蘇雅萍 」可獲得1本帳戶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蘇雅萍」,因接獲銀行客服電話,始發覺受騙而至警局報案云云(見21240號偵卷第69、70頁),有告訴人甲○○、丁○○、戊○○及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在卷。依此,告訴人甲○○、丁○○、戊○○及被害人丙○○分別以告訴人、被害人之地位前往警詢製作筆錄,並均辯稱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否認犯行,此乃告訴人甲○○、丁○○、戊○○及被害人丙○○於偵查階段自認為被害人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非指其等於本案中已「兼具被害人身分」。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告訴人甲○○、丁○○、戊○○及被害人丙○○於法院訊問時即坦承前揭犯行,顯見告訴人甲○○、丁○○、戊○○及被害人丙○○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即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非受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之具體個案情節與本案有別,不能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仍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其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