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3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椿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112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9號、第14231號、第14292號、第19177號、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甫經修正或制定,已由總統府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案應以最新修正或公布之法律與歷年來相關條文比較新舊法,作為探究本案應適用之罪名,及是否減輕其刑之依據。本院除就上述法律適用及上訴意旨所爭執部分,分別補充說明如後外,認原判決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即附件甲)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椿元(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爭執參與原審犯罪事實並涉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但被告涉案過程只有與原審同案被告 張晏宸 接觸,另曾受到張晏宸施以精神及肢體威脅,才會幫他收簿子,被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第162頁)。
三、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即告訴人 許瑞恆 於原審之證詞,被告曾表明「公司需要很多帳戶去操作」,而在被告傳給許瑞恆之手機訊息中也提及「加他,他我上線」、「網銀幫我登出」、「別登入,要打錢進去」等語,被告曾於警詢時陳述有一個暱稱「JELLY」的人是張晏宸的上線,因此被告主觀上知道這個公司(或集團)的規模應該至少有三人以上(原判決第3至4頁)。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也曾陳述:「我有聽過張晏宸跟他的朋友在討論虛擬貨幣」、「張晏宸說帳戶像一個倉庫一樣,把錢存在那邊,我有問他為何不拿自己的,他說他的帳戶已經達到上限,所以不能用自己的,他說如果用自己的,每天進出的錢很多,會被查水表」等語(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卷一第500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投資操作過程具違法性一節,應有所認識,況被告既坦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則其應可認知所參與的犯罪模式與「投資詐騙」有關,且非不得預見除了像張晏宸負責蒐集帳戶的取簿手外,尚有其他成員是透過網路進行投資詐騙犯行,正因有不同成員的角色分工,被告才以「公司」相稱,可證明其所參與者為一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關於「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因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應可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及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分別修正施行或制定公布生效,其日期、條文內容之異動情形如附件乙所示。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下列之罪,其論罪、罪數說明及比較新舊
法之情形如下:對應之犯行罪名罪數說明新舊法比較及結論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詐欺許瑞恆之部分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原判決理由三.㈡之說明,左列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於歷次審理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依附件乙編號1所示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⑵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無法證明已有犯罪所得,依附件乙編號2所示比較新舊法之情形為:若依修正前(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高刑為「6年11月」;若依修正後(現行法)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偵、審自白及繳回犯罪所得之規定減刑,法定最高刑為「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被告於原審未坦承此加重詐欺之犯行,未於「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依附件乙編號3之說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故無依此條文減輕其刑之適用。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詐欺 黃存揚 之部分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關於詐欺 李丕基 之部分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左列兩次次犯行所涉各罪名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兩罪】。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理由同上⑵】。⑵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部分,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其刑規定【理由同上⑶】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侵害個人則產法益之犯罪,以被害人的人數定其犯罪之罪數,是以被告所犯上述3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量刑部分:㈠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所屬犯罪組織對告訴人詐騙之模式(
以操作虛擬貨幣為由,先誘使告訴人許瑞恆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由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向告訴人黃存揚、李丕基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黃存揚、李丕基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進而提領或者轉帳該等款項)、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兼衡告訴人許瑞恆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追究被告責任(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57頁);告訴人黃存揚表示嗣後已取回款項,無須與被告和解(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389頁);另被告犯後與告訴人李丕基達成調解,且至112年12月7日均有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二第459、460頁、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81頁),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洗錢、詐欺犯行,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為僅是收取人頭帳戶,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火鍋業,受僱,未婚無子女,自己在外居住,負擔家中的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第1135號卷三第109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3罪),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
另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上開原審關於量刑、定執行刑之說明與卷證相符,且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然請求從輕量刑,但其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各次犯行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已接近底刑,而3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定1年4月,實屬對被告為甚為有利之刑度。被告辯稱自己的角色輕微,且憚於原審同案被告張晏宸之暴力傾向而從事犯罪云云,然衡以被告既為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有權自主決定是否遠離非法之徒,實不宜將責任推卸給他人,而原審既已從輕量刑,本院認已無再為調降其刑之空間,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賴志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㈠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中第4款是本案被告行為後
才增訂,但對本案論罪法條並無影響)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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