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康芝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許博閎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康芝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未扣案收據上偽造之「 林依婷 」印文壹枚均沒收。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修正或新制定之條文比較新舊法,本院應就被告罪名、是否減輕其刑、沒收依據,另就其上訴後和解等量刑情狀,分別補充說明如後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康芝瑜(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原審判決所適用之各項罪名,請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 陳奕穎 和解,並考量法律之修正,依新制定之洗錢防制法第47條予以減輕其刑。
三、新舊法比較及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偵審階段自白得否減刑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已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被告依詐欺集團之上級成員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贓款,而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其對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已付諸行動,進入著手實施階段,雖其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僅能認以未遂犯論處,但已符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從事車手取款任務而未遂,其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再參以刑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乃是「得」(非「必」)減輕其刑,對於法定主刑之上限比較不生影響,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偵字第12105號卷第152頁),且因在收取贓款時當時為警查獲,尚未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適用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是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之補充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❷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❹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條例所適用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適用於本案犯罪類型。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擔任車手,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有認罪之意思,且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尚未獲得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被告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關於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但因該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中之輕罪,未影響處斷刑之界限,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之。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分別修正、公布施行,前者涉及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其中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部分,應改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就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外,被告與陳奕穎已達成和解,有辯護人陳報之和解契約在卷可稽(其中記載陳奕穎接受被告之道歉而不予追究其責任,但未有賠償金錢之記載)。上述關於罪名、刑之減輕及和解等法律上或事實上論罪科刑因素之變動,均為被告上訴後始發生,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審未及審酌之部分予撤銷並改判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在詐欺集團內參與犯罪角色雖非高層,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本應嚴予責難,然考量其當場為警查獲,被告未因此詐得款項;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所犯各罪坦承不諱,復向被害人道歉而獲得原諒;另審酌被告近年有兩次幫助洗錢之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從事人力派遣作業員,與祖母、母親、舅舅、舅媽等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沒收:
⒈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林依婷」印章1個已扣案,被告在另1張收據上偽造之「林依婷」印文1枚固未搜獲扣案,然據告訴人表示已被警方取走(見原審卷第129頁),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就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供本案犯罪所用(編號2至5、7、8)或預備(編號6)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與「C63」、「 秦艾德 」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語音通話紀錄截圖可佐,爰均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葉明松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㈠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㈣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㈤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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