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鑒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2、443、44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19、24009、24313、36
729、43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江鑒桓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江鑒桓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及理由狀、第一次審理程序所敘,其係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114頁),惟被告嗣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2、182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第7、10、171頁;本院卷第185頁)。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近3年,且被告本案係經濟拮据而犯罪,並無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情形,認不應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尚難憑採。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63、184頁),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有前開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影響法定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分別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量刑,及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事由,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皆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貪圖對方允諾十餘天可賺取15萬元之報酬,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使用,使幕後之人藉此掩飾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原判決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皆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尚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1、171頁;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柯學航、詹益昌、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