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60號上訴人即被告YUSUPAMINUDIN(中文姓名: 努丁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4、332、55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YUSUPAMINUDIN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YUSUPAMINUDIN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上訴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11、19至26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並以書狀撤回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之罪,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亦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皆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刑之減輕: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他卷第13頁;原審卷第150、151至152、281至282、286頁;本院卷第
81、10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先後於112年8月13日、27日、9月14日透過案外人 游輝陽 (下逕稱其名)向「烏鴉」購得等情(見他卷第20至21、26至30頁;偵164號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53至154、290頁),嗣經警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後,雖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游輝陽涉嫌於112年8月13日、27日、9月14日幫助「烏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075712號函及所附游輝陽等人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60號等案件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1、203、213至216頁),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日期為112年5月23日,時序上早於被告透過游輝陽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顯然與本次所販賣之毒品無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上開規定不符,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1至112頁)。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再本案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其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況且,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重約35公克,共重105公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足見毒品交易數量甚多,價金甚高,已非同儕間互通有無之交易,犯罪情節非輕。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其為求牟利而販賣毒品,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皆無違誤。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於112年7月至9月間另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多次共同販賣毒品,素行難稱良好。」乙情(見原判決第7頁第20至24行),惟原判決所指上開案件,於原審判決時尚未判決有罪確定,經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7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115頁),是上開案件既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則原判決將上開案件作為被告素行、品性之量刑因子,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其量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每包重約35公克,共重105公克)、價格為14萬4,000元,足見毒品交易數量甚多、金額甚高,犯罪情節不輕,兼衡被告係依照 查卡利亞 之指示販毒,每月可賺取月薪1萬5,000元之犯罪參與程度及獲利情形,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雖其供出之毒品來源顯然與本次所販賣之毒品無關聯性,惟其配合檢警查獲游輝陽等人,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92頁;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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