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傳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傳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法定刑已由原來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合先說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以上,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查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並因不勝酒力致失控肇事,且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形,佐以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四、是核被告高傳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本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肇事,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且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兼衡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