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點貳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叁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壹個、注射針筒壹支、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嗣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並於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1號、95年度訴字第796號、95年度訴字第247號、96年度易字第14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徒刑後,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3.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422公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斜削吸管1支等物,並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97年6月23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白色塊狀檢品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函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21公克,有該實驗室97年7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又扣案顆粒1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22公克,有該中心97年7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045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1號、95年度訴字第796號、95年度訴字第247號、96年度易字第14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徒刑,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
3.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22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個,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鑑定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斜削吸管、玻璃球(含軟管)、注射針筒等吸食器具,係供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