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詠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涼鞋壹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詠婕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涼鞋1雙,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邱詠婕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茲扣案之仿冒「CHANEL」涼鞋1雙,確為未經商標權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4頁),並有鑑定證明書及露天拍賣網站商品拍賣網頁資料等件(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25頁)在卷可參。準此,扣案之前開仿冒商品,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涼鞋1雙單獨宣告沒收,與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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