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空包裝袋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空包裝袋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4月12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第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1)97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民雄鄉省道台1線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4日下午3時許,經警通知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2)97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三和里4鄰林子頭51之18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359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吸管1支及空包裝袋1個,並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2次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係屬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5359公克,有該院97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70005413號鑑定書附卷足憑,復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4月12日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法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本件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359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一,第2至3頁),又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海洛因分別秤重,有鑑定通知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注射針筒2支、空包裝袋1個、塑膠吸管1支,係供被告97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均屬被告所有(見本院97年9月24日審判筆錄第3頁),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