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隆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隆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隆輝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1年4月26日繳納完畢;復於91年間因2件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六交簡字第185號、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將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2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自100年11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00年11月27日凌晨O時5分許,行經義林三街與義林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隆輝於審理時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前開刑之宣告,且甫於執行完畢後旋即於100年6月5日再次酒後駕車,該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8日提起公訴,本院已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仍於100年11月26日再度酒後駕車,猶見其未有警惕之心,且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情已甚昭然,又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甚高,其醉態程度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非欠佳,兼衡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刑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