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辛○
壬○○癸○○
7號2樓庚○○
樓戊○○己○○丁○○兼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父即訴外人 蔡青洋 於民國58年間向訴外人 蔡元 在購買嘉義縣東石鄉三塊厝167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訴外人 蔡元在 僅有系爭土地4分之1持分,另4分之1亦已由訴外人蔡元在向訴外人 蔡傳 購買,適逢訴外人蔡傳過世,其唯一之子為精神病患且迄今生死不明,未辦繼承登記,亦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元在,當時曾在鈞院公證處舉行公證以確保產權;而今訴外人蔡元在及蔡傳均已過世,系爭土地屬訴外人蔡傳部分尚未過戶,訴外人蔡元在部分則由其繼承人繼承,屢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辦理過戶,被上訴人均一再拖延,以致超過15年,其過失在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不提供相關證物以致無法過戶,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依法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買方訴外人蔡青洋之子即上訴人。
二、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所為陳述除與原審所陳相同者外,另稱:關於土地請求權可分為二種,一為土地本身,此於承買人購入後即行使,並無疑義;另一為所有權人名字登記轉移,因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訂有明文,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至89年1月26日始行變更廢止,又訴外人蔡青洋與蔡元在於59年之買賣契約若暫時無效,仍有鈞院公證處之公證書足以證明雙方買賣係屬實,故請求權應從該條文廢止之日起算,而89年迄今97年僅8年,並未超過15年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依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今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乃於59年間訂立,自訂立時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青洋即可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迄今始起訴請求,已罹於時效之規定等語,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二審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補稱: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農地細分,妨礙農業發展,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故凡關於農地之處分與此目的相違者,均應認係在該條所禁止之列。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其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訴外人蔡元在與蔡青洋於59間簽定之買賣契約書,既僅就其中特定部分之土地為買賣,違反上述規定,被上訴人不能予以分割移轉登記該特定部分土地與上訴人,則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云云。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於簽定買賣契約當時,依法不得移轉,復未約定於法令許可後,再行移轉。
三、上訴人為訴外人蔡青洋之子,訴外人蔡青洋之其他繼承人均已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予上訴人。
肆、本件之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分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父即訴外人蔡青洋於58年間,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元在購買系爭土地,並簽定買賣契約,而其父之其他繼承人亦均已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讓予其1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謄本、被繼承人蔡青洋之繼承人系統表及系爭土地權利讓與同意書等附卷足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遲至89年1月26日始行變更廢止。查系爭土地於買賣時,編訂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事實,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1份附於本院96年度補字第358卷可資為憑,而依上訴人之父蔡青洋等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蔡元在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乃將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移轉予蔡青洋等3人共有,自違反當時法令之規定,契約應屬無效,即該契約既屬無效,自不得請求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復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自屬無據,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據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其依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馮保郎法官游悅晨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