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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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更生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經按期還款後,現尚有債務總約額新臺幣(下同)1,157,176元未為清償,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原協商方案每月須償還15,388元,但債務人每個月之必要支出為家庭生活開銷6,650元、聲請人3名子女扶養費用分別為5,400元、4,050元、4,050元,聲請人個人開銷40,781元(內含每月應償還之債務金額)、聲請人配偶開銷4,300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1,500元,收入扣除每月依協商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是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經超越債務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本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無論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自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內容,債務總額計1,231,043元,自95年8月份起分80期,每個月清償15,388元,以零利率計算,聲請人累計繳款至97年5月,於97年7月10日判定毀諾,總計繳款25期,累計繳款385,152元一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7月28日回函及所附協議書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向臺灣銀行借取有擔保之房屋貸款,約定金額為600,000元,契約起日為93年5月10日,貸款餘額為258,694元,每月繳款金額約為8,000元乙節,有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7年7月22日回函、聲請人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稱平均月薪僅32,000元,加計夜班加給、返趟載貨補貼約10,000元,合計僅42,000元云云;然依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年收入分別為597,862元、603,000元,則聲請人95及96年度之平均月收入應為49,822元及50,250元,顯非聲請人所主張之42,000元。且聲請人97年度4至6月份薪資分別為67,077元、67,628元、65,305元等情,有員工薪資明細表3紙可查,聲請人所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借支款(聲請人未說明為何有此部分之借支款)後,實領金額約為5萬餘元。是聲請人之平均收入,應至少以5萬元計算為合理。
㈢、聲請人薪資扣除每月所需清償之上開協商債務15,388元及臺灣銀行房屋貸款約8,000元後,至少尚餘26,612元可資支付生活費用。
㈣、聲請人雖主張其每個月之必要支出為:家庭生活開銷6650元、聲請人3名子女扶養費用分別為5400元、4050元、4050元,聲請人個人開銷40781元(內含每月應償還之債務金額)、聲請人配偶開銷4300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1500元,聲請云云。然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
1、聲請人目前設籍嘉義市○○路○段○○○巷○○號,該房屋為聲請人母親 黃呂菜 所有,面積為127.5平方公尺(約38.6坪)乙節,有財政部臺灣南區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可參;且聲請人之3名子女黃○○、黃○○、黃○○均就讀位於嘉義市之垂楊國小,有聲請人提出之午餐費收據可查,居住於嘉義市對其等甚為便利;又以該房屋之面積,供聲請人一家5口及其母親居住,雖非寬敞,但難認有何困難可言,聲請人任令該房屋堆置物品未加以整理,主張空間不足不敷居住使用,須另行租屋,每月應支付房租5,500元云云,實有浪費之嫌,尚認定係必要費用,自應剔除。
2、聲請人表示每月應支付本人之意外傷害險保費2,500元云云;實則,聲請人每月支出勞保費用374元、健保費用1,572元部分,屬於最低生活水平之保障,固屬必要,然上開保險費用已於計算聲請人實領薪資前予以扣除,不應重複扣除。又聲請人另行投保國泰人壽之「鍾情終身壽險」每月保險費2,459元,雖提出續期保險費送金單為證,然聲請人主張積欠借款無力償還,竟仍投保額外之商業保險,自難認定為必要費用。
3、此外,子女補習費用雖從栽培子女的角度是屬合理支出,然其既非常規教育所必要,且考量一般未積欠他人債務之鄉間家庭或中低收入戶家庭之子女,無此項費用支出者,尚非少數,是亦難認此項支出為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故應加以剔除。
4、又聲請人主張購買洗衣機,每期應繳納1,181元,雖提出分期付款明細表為證,然上開洗衣機分期金僅需繳納至97年12月2日,自無從列入聲請人日常生活必需費用內。
5、聲請人列舉行動電話費用每月900元、每月開銷5600元(每日200元以28日計,含早餐、午餐、宵夜、香菸)部分,以聲請人從事之工作性質,實無支出如此高額行動電話費用之必要,又其列舉每日宵夜及香菸費用,已超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本院認有浪費之嫌。是行動電話費用應以300元,個人日常開銷應以工作日早餐及午餐合計每日100元,共2800元計算為合理。
6、另查,聲請人之母親黃呂菜,名下有房屋一棟可供居住,並由聲請人每月支付房屋貸款約8,000元,已如上述,聲請人自承其母親領有殘障給付及老年給付,又聲請人尚有2位哥哥、2位姊姊,亦應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已負擔房屋貸款,當無再行負擔母親生活費之理,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母親開銷1500元,應予剔除。
7、聲請人主張為其配偶 鍾秀錦 支付中國信託現金卡卡費每月2,300元、中華商銀現金卡卡費每月1,500元部分,不僅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筆支出,且聲請人配偶積欠現金卡之原因不明,難認係聲請人生活上必需之費用,自應予以扣除。
㈤、從而,聲請人實際上必要支出應為家庭日常生活開銷6,650元(含瓦斯費1,700元、水電費1,500元、晚餐菜錢3,000元、室內電話費200元、生活用品250元)、聲請人子女黃○○、黃○○、黃○○每月早、午餐費分別為1,500元、1,350元、1,350元,聲請人個人支出4,600元(含油錢1,500元、行動電話費300元、早、午餐費2,800元)、聲請人配偶鍾秀錦油錢500元、聲請人子女平均就學支出每月2,750元(每學期16500元,含註冊費、各科評量自修等,除以6個月),稅務支出每月751元(每年9,010元,含機車強制險、汽車稅金等,除以12個月),合計為19,451元,尚非上開薪資餘額26,612元所無法支應。
㈥、又聲請人主張積欠二姊 黃麗娟 18萬元,積欠大哥 黃芳榮 3萬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還款之事實,況聲請人仍可在上開薪資餘額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後,就所餘款項分期清償。
四、此外,聲請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未符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