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克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512號,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24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克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時即民國100年10月8日,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公布,並自同年
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二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無修正後增定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本件所為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犯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論罪科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查⒈被告於92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5日,以92年度偵字第1229號緩起訴處分,94年9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⒉又於98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9月23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⒊再於99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7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係第四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查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92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輕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台南市○○區○○路、國泰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有無坦認犯行: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本院綜合我國近年來已因多起酒後駕車案件,造成無數的用路人、執法人員及救助人員無謂損折,無數家庭因恣意飲酒之駕駛人而破碎,徒令相關親人悲痛、與聞者不忍,並參諸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屢犯屢錯、屢錯屢犯,毫不戒慎以對,不僅未能謹記教訓,仍一再酒後駕車,無視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實有必要令其入監執行而深刻反省,不宜再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改依通常程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