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榮貴曾有三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11月1日20時24分許,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警查獲移送偵辦(後於100年11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甫經本院於101年1月19日,以100年交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王榮貴猶不知悔悟,復於100年11月3日18時10分許,在台南市七股區某工地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行車安全,隨即駕駛未懸掛車牌(經查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其行經台南市○○區○○路與復國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陳華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王榮貴酒味甚濃,乃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經測得其數值高達每公升
1.1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榮貴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華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㈡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後法定刑已由原來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肇事,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