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一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另有部分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原判決第二一至二四頁)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審理後,認該等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判決內加以敘明。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一認定:上訴人、 陳春男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原判決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在屏東縣東港、崁頂、新埤等鄉公所前,對前往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A2出言脅迫不准投標,致使A2感到恐懼等情,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2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證詞為唯一論據(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㈠),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使事實與理由相一致,方為合法。若理由所作說明,與事實認定互相齟齬,即為理由矛盾;若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三認定:上訴人、 郭銘鴻 (通緝中)、 鄭阿展 (已死亡)及二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林邊市區道路改善工程」投標期間,見營造廠商A4(姓名、年籍均詳卷)欲前往參與投標,即以出手拉扯、作勢毆打等恐嚇、強暴手段,欲使A4心生畏懼未敢投標。因周遭人群漸多,上訴人等始未得逞等情,理由則說明上訴人與鄭阿展等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林邊鄉公所前,對欲前往參與投標之廠商A4以出手拉扯、作勢毆打等強暴方式,致使A4心生畏懼,業據證人A4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指證無訛,並有警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林邊鄉公所附近錄影蒐證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齲,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依原判決理由內所引之證據,即證人A4於偵查中係證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去林邊鄉公所買二十七日標單,遭人強抄電話等語(見他字第七五二號偵查卷第九一至九三頁);嗣於第一審結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去林邊鄉公所投標林邊市區道路改善工程,欲進入鄉公所時,遭上訴人阻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三二六至三三六頁),均未指稱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遭上訴人等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投標之事。且依原判決記載有「警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林邊鄉公所附近錄影蒐證之翻拍照片」所引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字第七五二號偵查卷宗第五四至五五頁之照片所示,拍照時間登載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照片上日期則顯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均與原判決所載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不同。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並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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