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訴人怡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文志榮 律師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所訂立書面契約固以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信託費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為名,實乃兩造已合意成立由被上訴人核可上訴人融資貸款申請案,併為上訴人處理整合、代償債務、將來信託等事務,上訴人應付其報酬六百萬元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為上訴人處理整合債務等事務,雖因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未及為不動產信託,依前開契約書第十條第四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已收取之費用無庸返還。是被上訴人依約收取六百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贅述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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