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陳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1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陳緯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陳緯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無故侵入住居罪,應係誤載,惟因所犯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公
處所,危害告訴人對辦公處所之管理、監督,更擅自拿取告訴人女性職員放置於公司內之高跟鞋為自慰行為,易造成告訴人員工無法安心上班,影響工作效率,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雖願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無意要求賠償,業據告訴代理人 涂嘉瑞 陳述在卷,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有衝動控制障礙、適應障礙及疑似性偏好異常,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小公司任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4719號
被告謝陳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陳緯曾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處員工,嗣因故離職後,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下午1、2時許,未經該公司同意,侵入前揭處所,以拿取某現職女性員工(下稱甲女、年籍詳卷)高跟鞋,旋更在該處附設廁所內持用以自慰,迨該處員工調取監視錄影紀錄、報警處理後,乃悉上情。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陳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唐寶惠 及甲女供述相符,復有案發過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附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陳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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