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阿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6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 阿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阿娥於本院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時起貪念而竊取
告訴人 蕭珮瑄 之雨傘,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雨傘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空中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年事已高、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竊得之雨傘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67號被告江阿娥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阿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蕭珮瑄放於門口傘架之雨傘1支。嗣蕭珮瑄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珮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江阿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拿取上開雨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愛心傘云云。2告訴人蕭珮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阿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