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立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立鈞犯傷害罪,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宋立鈞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家偉 發生齟齬,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
解決紛爭,竟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意接受,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汽車業務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05號被告宋立鈞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立鈞因細故與蔡家偉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7樓頤宮餐廳內,徒手毆打蔡家偉頭部數下,致蔡家偉受有後腦鈍挫傷及下唇內側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蔡家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家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立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家偉後腦杓1下及推打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因而倒在地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目擊證人 沈瑋澤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1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卓巧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菱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