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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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 何效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О二О四二四四О號、裁四一─CО二О四二四六五號、裁四一─CО二О四二五О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同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則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處分人何效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О二二號輕型機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五時五十一分、同月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同月四日十一時零分許,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經警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而分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О二О四二四四О號、裁四一─CО二О四二四六五號、裁四一─CО二О四二五ОО號裁決書,分別處罰新臺幣六百元,此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О二О四二四四О號、第CО二О四二四六五號、第CО二О四二五ОО號)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惟原裁決之受處分人為何效賢,甲○○並非受處分人,且甲○○亦未表明代理之旨,是本件異議人甲○○以自己之名義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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