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開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美玲 律師被告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其債權不存在之訴,關於給付貨款部分,依卷附損賠給付償還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該損賠給付償還契約書在卷可按。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按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觀諸卷附本票影本,該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則應以原告公司之營業所為付款地,原告公司既設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亦非本院訴訟轄區內。綜上,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B書記官張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