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二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十一月,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其係空軍臨時召集回役之應召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里○○街○○○號住處親自簽收員警 吳老炎 所交付,由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應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至臺北市○○街○○○號空軍九一一指揮部報到之臨時召集令。詎甲○○竟意圖避免該臨時召集,未依指定日期前往部隊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
二、本件犯罪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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