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免刑,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八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東石巷十五號○○鎮○○里○○○街○巷○號等處,以將海洛因混合葡萄糖後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或將稀釋過之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以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塑膠鏟管三支、注射針筒二支及葡萄糖三包(合計淨重九點一二公克)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六公克)、塑膠鏟管三支、注射針筒二支及葡萄糖三包(合計淨重九點一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證。該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被告於警訊時已坦稱扣案物品為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詳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詳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足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方法除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外,尚有將稀釋過之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為之。雖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調查時法官當庭勘驗被告手臂確無針孔注射痕跡,惟彼時距被告被查獲時已近二月,原有針孔應已癒合,故而勘驗結果,尚不足認被告並無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情事。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
四、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免刑,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四、一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五、四三八九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甫經強制戒治,仍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並以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0點二六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塑膠鏟管三支、注射針筒二支及葡萄糖三包(合計淨重九點一二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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