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為二年三月,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詐欺罪,經同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等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攜帶其所有已打磨銳利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慶生路口,以所攜螺絲起子強行開啟 蘇嘉弘 所有置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以之強行插入電門啟動引擎,竊取該輛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再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四十五之三號富州電腦有限公司門前,以相同手法竊得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廂型車一輛。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其住處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富州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及被害人蘇嘉弘之胞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及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參照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甫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在案,仍不知悔誤,猶一再犯案,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