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十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訴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依法自得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四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德和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調閱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四號履行同居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無故離家出走,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查得被告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境即未再入境,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函文後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為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證人即原告之父親蘇德和亦到庭證述明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抗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經他方提起同居之訴判決勝訴確定後,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同居義務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秋如~B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