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余樹田律師被告丙○○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7288號、1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叁佰肆拾肆點伍柒公克,純度六一‧一三%,純質淨重貳佰壹拾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塑膠袋貳個(包裝重肆玖公克)、球鞋壹雙,均沒收。
丙○○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陸佰零柒點叁壹公克,純度四一‧七○%,純質淨重貳佰伍拾叁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用以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塑膠袋肆個、塑膠瓶貳瓶(包裝重共計肆壹點捌陸公克)、胸衣壹件、手巾壹條及未扣案行李箱壹只、手提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女子欲自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而於民國94年9月中旬某日向乙○○佯稱願意安排乙○○前往越南辦理結婚事宜,並負擔往返越南機票及所有食宿等費用,乙○○應允之,行前,乃將此事告知鄰居丙○○並邀集丙○○一同前去,2人隨即於94年9月23日搭乘飛機至越南河內市,並由綽號「阿水」之人負責接機、安排投宿於河內市某飯店內。
㈠於94年9月25日,在越南河內市某處,綽號「阿水」之人
即向乙○○表示願支付其迎娶越南籍新娘所需之費用,而邀乙○○接受安排由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詎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品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竟因貪圖前揭利益仍允諾之,遂與綽號「阿水」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水」之人將先由塑膠袋分裝成2包並各置1包於各隻球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344.57公克,純度61.13%、純質淨重210.64公克,且前開毒品均各以塑膠袋包裝,空包裝總重49.公克)交付予乙○○,要乙○○在返臺時穿著該球鞋運輸回臺,並告知回臺後自會有人出面接洽,再將前開球鞋轉交予接洽之人。
㈡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品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惟因染有毒癮且知悉越南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後,竟萌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供己施用之念頭,隨即於94年9月25日某時許,在越南河內市某處,以新臺幣500,000元之代價,透過當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之介紹,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前揭所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成6包,4包以塑膠袋包裝,2包以塑膠瓶包裝,(驗餘淨重共計607.31公克,純度41.70%、純質淨重25
3.25公克,且前開毒品各以4個塑膠袋、2瓶塑膠瓶分別包裝,空包裝總重41.86公克),並將其中3包以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直接藏於胸衣中之方式,將海洛因及胸衣一併交付予丙○○,並指導丙○○夾帶海洛因返回臺灣之方式。
嗣於94年9月27日,乙○○穿著前開藏放有海洛因毒品之球鞋,而丙○○則穿著前開藏放有3包海洛因毒品之胸衣、再將裝有海洛因之塑膠瓶2瓶放置在其所有行李箱(1只,未扣案)內,將塑膠袋包裝之海洛因1包以其所有手巾包裹並置入其所有隨身攜帶之手提包(1只,未扣案)內,均為使該海洛因毒品於通關時不易被察覺後,2人旋即一同自越南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684號班次飛機返臺,嗣於同年月日15時許,乙○○在中正國際機場通關檢查時,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等單位人員會同警員查獲,並扣得乙○○所攜帶回臺之第一級毒品2包(驗餘淨重共計344.57公克,純度
61.13%、純質淨重210.64公克)及綽號「阿水」之人所有且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球鞋1雙、裝盛毒品塑膠袋
2個。而警員再追問乙○○有無同行之人時,乙○○乃供出丙○○,警員再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等單位人員至中正機場入境大廳外之巴士乘車處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攜帶回臺之第一級毒品6包(驗餘淨重共計607.31公克,純度
41.70%、純質淨重253.25公克)及其所有且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盛裝毒品塑膠袋4個、塑膠瓶2瓶、胸衣1件、手巾1條。
二、案經法務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搭機返臺,並在其所穿著之球鞋夾層內查獲扣案海洛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私自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境內之認識,辯稱:
伊到越南後,綽號「阿水」之人就拿遭查獲藏有海洛因毒品之鞋子給伊,並要求換穿在身上,伊以為該球鞋內之毒品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到了中正機場被查獲後才知道所夾帶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被告丙○○則對於在前開時、地自越南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境內,並在中正國際機場為警查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於接受綽號「阿水」之人安排至越南後,綽號「
阿水」之人即於94年9月25日交付藏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球鞋1雙予乙○○,並告知回臺後會有人出面接洽,再將該球鞋轉交予接洽之人。嗣於94年9月27日13時許,被告乙○○穿著以夾藏方式置放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開球鞋,自越南搭乘中華航空飛機返臺,而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中華民國國境內。同日在中正國際機場通關檢查時,經警員當場在該球鞋夾層內起出前述夾藏之海洛因毒品2包(驗餘淨重共計344.57公克,純度61.13%、純質淨重210.64公克,且前開毒品均各以塑膠袋包裝,空包裝總重49.公克)及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球鞋1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94年偵字第17290號偵查卷第2頁以下、第14頁、第
35頁、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6頁),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之警員甲○○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以塑膠袋包裝之粉狀物品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共計344.57公克,純度61.13%、純質淨重210.6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80010242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幀及前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供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塑膠袋2個及用以夾藏前述毒品所用之球鞋1雙扣案可證。
⑵雖被告乙○○辯稱:伊穿著綽號「阿水」之人所交付之球鞋
後,有刺痛、顆粒之感覺,而認為該球鞋內藏放之毒品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到了中正機場被查獲後才知道所夾帶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查:
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伊發現該球鞋內有異物,曾詢
問綽號「阿水」之人,但綽號「阿水」之人告知還是不要知道比較好等語(見94年偵字第17290號偵查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你知不知道鞋子內有海洛因?)不知道,但有懷疑,伊本還要問的,但綽號「阿水」之人說不清楚比要好等語(見94年偵字第17290號偵查卷第15頁);於本院94年11月25日訊問時原供稱:伊不知道鞋子藏放有毒品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3頁);於本院95年3月9日審理時再供稱:伊以為球鞋內藏放之毒品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理筆錄第7頁),是被告乙○○就是否知悉所帶物品為何物乙節,前後供述不相一致,已有可疑。
②又海洛因屬粉狀毒品,安非他命毒品則呈結晶狀等情,此
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且知悉甚稔之分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不同處之方式,而本案自上開球鞋內起出之毒品,縱經被告乙○○身體重量擠壓結果,於送鑑驗時仍屬粉狀物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80010242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乙○○辯稱因所穿著前開鞋內有刺痛、顆粒感覺,而認係攜帶第二級毒品返臺云云,已難採信。況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依該法第4條第1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從事此運輸毒品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兼衡以本次運輸之數量不少,一旦闖關成功,獲利甚鉅等情觀之,綽號「阿水」之人既經縝密安排、計畫所有運輸毒品細節後,再推由被告乙○○穿著藏放有前開第一級毒品之球鞋返回臺灣,其當無不對被告乙○○告知該球鞋內係置入價值昂貴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提醒被告乙○○注意防止遭警查緝之理,是被告乙○○對於所攜帶之物為海洛因之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不足採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㈠被告丙○○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見94年偵字第1788號偵查卷第4頁以下、第15頁以下、第27頁以下),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共計607.31公克,純度
41.70%、純質淨重253.25公克,且前開毒品各以4個塑膠袋、2瓶塑膠瓶分別包裝,空包裝總重41.8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080010244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
94年10約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3440號檢驗通知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幀及前開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供包裝前述毒品所用之塑膠袋
4個、塑膠瓶2瓶及用以夾藏前述毒品所用之胸衣1件、手巾1條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名為丁○○的友人知
悉伊將前往越南後,詢問伊是否同意運輸海洛因毒品返臺並願給付200,000元報酬,伊因缺錢花用始答應,且伊供出係受丁○○之人託請而運輸海洛因毒品,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丙○○因染有毒癮且於知悉越南地區盛產海洛因毒品後,竟萌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回臺灣供己施用之念頭,而在越南河內市某處,向當地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已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且參以被告丙○○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3440號檢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及本案另扣得被告丙○○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6支等情,亦均與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前揭所供情節相符合,足認被告丙○○所稱因己身染有毒品習慣,而在越南購入本案毒品並準備攜帶返回臺灣後供己施用乙節,應非隨意捏造,全屬虛妄。再徵諸,被告丙○○所指認之丁○○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否認有委託被告丙○○前往越南運輸第一級毒品返回臺灣之情事(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丁○○與被告丙○○2人間有共同謀議運輸海洛因毒品,並推由被告丙○○前往越南攜帶海洛因毒品返回臺灣之事,是被告丙○○與丁○○間尚難認定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丙○○嗣後之辯稱,實無足採。況按犯運輸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前揭所供稱縱令屬實,亦僅係供出共犯之人,並非供出毒品之來源,而再破獲毒品提供者或毒梟前手,依此,仍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指稱本案警員係依刑事訴訟法
第131條第1項規定對其執行逕行搜索後,卻未依法向法院陳報,而質疑該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按海關因緝私必要,得對於進出口貨物‧‧‧行李、運輸工具‧‧‧及在場之關係人,實施檢查;海關有正當理由認為違反本條例情事業已發生者,得勘驗、搜索關係場所;又海關有正當理由認隨身攜帶物件足以構成違反同條例情事者,得令其交驗該項物件;如經拒絕,得搜索其身體。搜索身體時,應有關員2人以上或關員以外之第三人在場,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第10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海關人員查獲同案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返臺之事後,經追問被告乙○○有無同行之人時,被告乙○○乃供出被告丙○○,海關人員與警員隨即至中正機場入境大廳外之巴士乘車處攔查被告丙○○,嗣將被告丙○○及其隨身行李帶入海關檢查室後,由海關人員逐一檢查而當場查獲海洛因毒品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足認本件係因海關人員依被告乙○○之供述及相關稽證,而認有緝私必要及有正當理由可資認定被告丙○○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並依前揭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對被告丙○○之行李、隨身物件、身體,實施檢查、搜索甚為明確。是相關海關人員對被告丙○○所為本件實施檢查、搜索行動,實屬行政法上之行政檢查,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亦無需再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執行逕行搜索後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指稱,容有誤會。
⑷綜上所述,被告丙○○部分事證已經明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口物品」。被告2人分別自越南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與綽號「阿水」」之人間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惟查被告丙○○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而被告乙○○於案發時並無工作,有警詢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意志不堅,受他人利用為此重大犯行,及念其即被告乙○○此次運輸毒品所得之利益甚少等情,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之罪,情輕法重,有可予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2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私運毒品來臺,或為賺取利益,或為供己施用,渠等所為均屬非是,且被告2人運輸毒品驗餘總淨重各為344.57公克,純度61.13%、純質淨重
210.64公克及607.31公克,純度41.70%、純質淨重253.25公克數量龐大,若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健康產生危害甚鉅,且參酌被告乙○○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諸前述理由,本院認對被告乙○○科以有期徒刑
12年即足收懲儆被告之效,公訴人就此部分求處無期徒刑,自屬過重,要難依其所請,至起訴書雖亦對被告丙○○求處無期徒刑之刑,惟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此部分之具體求刑,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自被告乙○○身上所起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共計344.57公克,純度61.13%、純質淨重210.64公克
);自被告丙○○身上胸衣、隨身手提包及行李箱內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6包(驗餘淨重共計607.31公克,純度
41.70%、純質淨重253.25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在被告乙○○、丙○○所犯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前述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毒品外包裝塑膠袋2個(
被告乙○○部分)、塑膠袋4個及塑膠瓶2瓶(被告丙○○部分),俱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證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其中前述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毒品外包裝塑膠袋2個、球鞋1雙等物品係綽號「阿水」之人所提供,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應足認屬共犯綽號「阿水」之人所有,另前述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毒品外包裝塑膠袋4個、塑膠瓶2瓶、胸衣1件均係被告丙○○購買毒品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並交付丙○○等情,亦經被告丙○○ 陳明 在卷,(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雖該塑膠袋、塑膠瓶、胸衣等物品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然既已交付被告丙○○使用,應有轉讓予被告丙○○之意,自屬被告丙○○所有,再者扣案手巾1條及未扣案行李箱1只、手提包1只等均屬被告丙○○所有之物,此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3月9日審判筆錄),且前揭物品俱供被告等2人夾藏毒品以利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其中被告丙○○所有手提包與行李箱並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乙○○、丙○○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布巾1條、注射針筒6支俱係被告丙○○出國時,隨身攜帶之物品,而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連性,本院對之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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