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讓售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8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稱 精忠 段)第1667之1地號○○鄉○○○段楓樹坑小段(下稱楓樹坑小段)第1199、1199之41、1199之42地號土地,依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房屋之使用現況,測量出面積
500平方公尺之土地,讓售予原告乙○。
(二)被告應將坐落精忠段第1661、1667之2、1667之3地號及楓樹坑小段第1199、1199之41、1199之42、119之43地號土地,依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號房屋之使用現況,測量出面積500平方公尺之土地,讓售予原告丙○○。
(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精忠段第1667之1地號(原地號為楓樹坑小段第1199之39地號內)、第1661地號(原地號為楓樹坑小段第1199之20地號內)、第1667之2地號(原地號為楓樹坑小段第1199之39地號內)、第1667之3地號(原地號為楓樹坑小段第1199之39地號內)及楓樹坑小段第1199之41、第1199之42、第1199之4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乙○之先祖所有。因民國36年間發生228事件,全國草木皆兵,平實百姓見官如虎,尤以原告乙○之兄即訴外人陳盛妙亦牽涉其中,家族上下噤若寒蟬,政府利用當時時空情境,對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處分,處分之際未實地勘察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辦登記,而以公告方式代管,並在原告乙○之父即訴外人 陳永臺 恐於時局且不知出面申報所有權之情形下,於代管期滿即逕自登記為國有。訴外人 陳永台 嗣雖曾向內政部陳情請求返還土地,仍遭駁回。
(二)35年間以前原告乙○之先父即訴外人陳永臺已在系爭土地興建現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路○○號、63號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61號、63號房屋)居住,且原告乙○至今仍居住及設籍在系爭63號房屋內。另原告乙○之兄即訴外人 陳盛周 受訴外人陳永台讓與系爭61號之房屋,而由原告丙○○於80年1月5日向訴外人陳盛周購得後居住使用迄今。
(三)嗣原告2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93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竟遭被告以臺灣省林務局68年4月18日所拍攝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下稱系爭航照圖)上,看不出系爭土地於35年間即蓋有房舍而難予同意為由,予以駁回。惟系爭航照圖係攝於68年間,以當時之航空照相技術,或因攝影角度、或因樹木陰影或因林木遮蔽,空照技術顯難穿透濃生密佈相思林之系爭土地,而攝得訴外人陳永臺早已在35年間以前即已建造完成,屋頂鋪設柏油毛羶紙之黑色房舍。
(四)被告拒絕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私法上之行為,而非行政行為,原告對之有爭執,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472號、58年度判字第270號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解決。
(五)綜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地價第一類謄本4紙、回復名譽證書1紙、台帳
1份、戶籍謄本23紙、內政部函1紙、臺灣省地政局函1紙、桃園縣政府令1紙、門牌證明書4紙、協議同意書1份、被告函1份、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書函1紙、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6535號刑事判決1份(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8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3規定,原告須檢具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至今之證明文件,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始可按系爭土地第1次公告現值申請讓售。惟依系爭航照圖所示,系爭房屋當時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亦曾於94年3月11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40008616號函送93年11月份加速辦理申租購案檢討會議紀錄五、案由五略以:倘經洽地方政府申請最早之航照並套繪地籍圖,經審認有於35年12月31日以後未使用國有土地之反證者,不得辦理讓售等語。故被告不得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另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被告有斟酌准駁之權,非強制被告必須讓售。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7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1紙、93年11月份加速辦理申租購案檢討會議紀錄1份、被告函2份、航照圖1份、空照圖及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套繪資料1份(均為影本)、照片30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898號民事卷宗,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面積、位置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另函詢原告房屋門牌整編及用電資料,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15日桃龜戶字第0940006670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94年12月19日D桃園字第000000000Y號函及各所附資料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精忠段第1667之1地號及楓樹坑小段第1199之41地號土地,依系爭63號房屋之使用現況,測量出面積500平方公尺之土地,讓售予原告乙○;另應將坐落精忠段第1661、第1667之2、第1667之3地號及楓樹坑小段第1199之42、第1199之43地號土地,依系爭61號房屋之使用現況,測量出面積500平方公尺之土地,讓售予原告丙○○。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95年2月16日以民事聲明狀提出於本院,擴張其聲明為如前揭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乙○之先祖所有,因36年間發生228事件,政府於當時即以公告方式代管系爭土地,原告乙○之父即訴外人陳永台恐於時局且不知出面申報所有權,於代管期滿系爭土地乃登記為國有,而35年間以前訴外人陳永臺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乙○至今仍居住及設籍在系爭63號房屋內;另原告乙○之兄即訴外人陳盛周則於80年1月5日將系爭61號房屋售予原告丙○○。
嗣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竟遭被告以系爭航照圖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35年間即存在系爭土地上為由,拒絕讓售,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則以:依系爭航照圖所示,系爭房屋當時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故原告請求讓售,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第55條之3規定,且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讓售系爭土地,被告仍有斟酌准駁之權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36年間辦理總登記時,因未據所有人提出申請登記,經政府以逾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由地政機關依當時土地法第57條規定辦理無主地公告併執行代管,期滿後並登記為國有地迄今,且屬於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58.9.2桃府地籍字第57618號令1紙(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8份(見本院卷第158至168頁)附卷可稽。
二、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61號、63號之系爭房屋均為原告乙○之父即訴外人陳永臺所興建,其中63號房屋現為乙○受讓後占有使用中,61號房屋則先由訴外人陳永臺讓與訴外人即原告乙○之兄陳盛周後,再由訴外人陳盛周讓與原告丙○○占有使用中,而系爭房屋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故原告係分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有訴外人陳盛周與原告丙○○簽立之協議同意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115、133頁)。
三、原告曾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93年12月1日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惟經被告以臺灣省林務局68年4月18日所拍攝之系爭航照圖上,可見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房屋為由予以拒絕之事實,有被告94年3月28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094000271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四、被告拒絕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屬私法上之行為,而非公法上行政行為,原告對之既有爭執,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48號解釋及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72號、58年度判字第270號判例意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肆、兩造於94年1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63頁),協議簡化爭點為:⑴原告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居住使用迄今?⑵若原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之要件(即第⑴爭點之結論為肯定)時,被告是否有義務於原告請求讓售土地時,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是否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之部分:
(一)訴外人 陳傳壬 於日據時期即為龜山鄉楓樹坑第1199之1、第1199之2番地之6名所有權人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台帳影本3紙、訴外人陳傳壬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8至20頁),嗣於光復後,經政府於43年3月5日將上開土地分別登記為國有,並編定為桃園縣○○鄉○○○段楓樹坑小段第1191之
1、第1191之2地號之土地,後並自第1199之1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第1199之5至第1199之11地號土地;另自第1199之2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第1199之12、第1199之13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3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至17之1頁)。
(二)訴外人陳傳壬於光復後36年5月21日總登記時,亦已登記為與系爭土地同段第11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4/24,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
(三)而原告乙○之祖父即訴外人 陳傳根 曾與訴外人陳傳壬於日期時據同設籍於桃園廳桃澗堡宋屋庄土名高山下百十一番地,而訴外人陳傳根及原告乙○之父即訴外人陳永臺並於嗣後遷至新竹州桃園郡龜山庄楓樹坑字楓樹坑千二百三番地寄留,有訴外人陳傳根、陳永臺、陳傳壬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1、24、30頁)。而光復後訴外人陳永臺與原告亦續設籍於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楓樹坑3、4號,有其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7、36、38頁)。
(四)由上述可知,原告乙○所主張其祖父陳傳根與訴外人陳傳壬間有家族關係,且自訴外人陳傳根、陳永臺開始,原告乙○之家族即曾設籍在龜山鄉楓樹坑地區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再參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永臺曾於50幾年間向內政部申請將「誤登記為國有」之坐落與系爭土地同段第1033之4地號等3筆小林地面積共3.6450公頃之土地發還或予放租,而經桃園縣政府拒絕准許之情,亦有內政部函、臺灣省地政局57.10.17地甲字第31929號函、桃園縣政府58.9.2桃府地籍字第5761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則訴外人陳永臺應確有在龜山鄉楓樹坑地區自光復前居住至光復後之事實無誤,此觀系爭61號、63號房屋之門牌號碼自35年10月1日初編為楓樹村4號,再陸續經整編、調整而至現有之61、63號亦可得知,有門牌證明書4紙及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15日桃龜戶字第0940006670號函附之門牌歷史查詢2紙足憑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44、46、47、100至102頁)。
(五)雖系爭房屋依電力公司現存電腦資料所示,裝表供電年月為50年5月,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桃園費核代字第0000744號書函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惟35年12月以前臺灣之供電本即未如今日普遍,然自系爭房屋於50年間即已裝設用電之情,亦可推知其存在年代實已相當久遠。
(六)又原告乙○及其兄即訴外人陳盛周曾因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登記國有之山坡地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證人即桃園縣龜山鄉精忠5村自治會會長 楊漢誠 於本院刑事庭以83年度訴字第130號審理時,亦曾到庭證稱:我於57年來住本地時,被告乙○、陳盛周於現址即有土造房屋等語,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
(七)基上所陳,原告乙○所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即訴外人陳永臺於35年12月以前即已興建,後並由其與其兄即訴外人陳盛周取得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八)惟原告乙○所主張系爭63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已跨越系爭土地中精忠段第1667之1地號土地、楓樹坑小段第1199之41(分割自同小段第1199之11地號,見本院卷第160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199地號土地(屬訴外人陳傳壬等共有人所有之私人土地,非國有土地),而系爭房屋在50幾年間尚為土造房屋,前已述及,系爭房屋經本院履勘現場,又足見為加強磚造及鋼造鐵皮之構造,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0張可佐(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7至131頁),是原告所使用土地之範圍自35年12月以後,應有陸續擴建面積之舉無誤。
(九)又被告丙○○所有之系爭61號房屋,係於80年1月5日向訴外人陳盛周購買而來,有協議同意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則雖系爭61號房屋可信為自35年12月以前已經存在,然被告丙○○既係於80年間始受讓得之,則其非屬自35年12月以前迄今,向來之「直接使用人」甚明。
(十)基上所陳,原告乙○所有之系爭63號房屋早於35年12月之前已經存在,雖其面積業經擴建而無從確定在35年12月以前已存在之確定面積,惟原告乙○係繼承自其父即訴外人陳永臺之使用而來,屬直接使用人乙節,則堪認定無誤;而被告丙○○則尚難信為系爭61號房屋自35年間之前迄今之直接使用人之事實,亦足認定為真實。
(十一)至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航照圖、系爭土地地籍圖、本院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所測繪之成果圖,經分別比例縮小加以比對後,可見系爭房屋現在位置,於系爭航照圖上相同位置,係屬樹林密佈,無法分辨有何建物之外觀,此有空照圖、比例縮小之系爭航照圖、複丈成果圖、地籍圖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惟系爭航照圖係黑白圖片,若系爭房屋當時屋頂果如原告所稱,係舖設柏油毛羶紙之黑色房舍,則在圖上是否能清楚呈現,已屬有疑;況上開各圖片經縮小影印後,其相關位置是否均能完全無誤加以正確比對乙節,亦難完全肯定,苟在各圖面上有數公釐之差異,即可能導致與現況不符之謬誤結果產生;再參以依前揭調查其餘證據之結果,又足認原告乙○之父即訴外人陳永臺於35年間以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舍居任,其全家人並均曾設籍該址,是自以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以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為可採等情,本院認並不得以無法完全精確之圖面比對,即可推翻前揭認定之結果,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對照圖面,並不足為有利於其抗辯之相當依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稱系爭房屋在35年間並不存在之事實為真實,自難憑信。
二、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依前所述,已符合上揭法律規定,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中自35年12月之前即已直接使用之部分,已無疑義。而原告丙○○既不符向來之「直接使用人」之要件,自不得依上開揭法律規定申請讓售,亦屬無疑。則就原告乙○而言,即有續為審究前揭第2爭點,即被告有無必須與原告乙○訂立契約之義務?
三、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係規定若有符合該條規定要件者,得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而對於該項申請者,所屬權責機關仍有權斟酌准駁,並非一經申請所屬機關即應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亦即上開法律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被告應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此觀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中明確敘及:「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等語益徵明確。故其性質上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原告乙○所主張其既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被告即負有強制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之部分,尚屬有誤,並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丙○○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之資格,原告乙○雖符合上開資格,惟系爭土地所屬權責機關即被告仍有權斟酌准駁,並非一經原告乙○申請,即應准許,是原告乙○仍不得主張被告有強制與其締約之義務。至就原告所請求被告訂約之土地中,楓樹坑小段第1199地號土地並非國有而係他人所有之土地,前已敘及,則就此筆土地而言,被告自更無從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柒、從而,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中精忠段第1667之1地號及楓樹坑小段第1199、1199之
41、1199之42地號土地,依系爭房屋中門牌號碼63號房屋之使用現況,測量出面積500平方公尺之土地,讓售予原告乙○;另應就坐落系爭土地中精忠段第1661、1667之2、1667之3地號及楓樹坑小段第1199、1199之41、1199之42、1199之43地號土地,依系爭房屋中門牌號碼61號房屋之使用現況,測量出面積500平方公尺之土地,讓售予原告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