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視為減刑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規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然該案件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上開3罪,前經入監執行,並於95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1月8日,且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視為減刑為如附表所示(見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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