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清貴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驗餘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圓形錠貳拾玖顆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秤總毛重拾點肆柒叁公克,含包裝用塑膠袋拾陸只)、空瓶叁佰玖拾伍個、瓶蓋叁佰陸拾伍個、空分裝袋陸拾貳個、電子磅秤壹台、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具(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小武 )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Ketamine)則為同條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共同謀議由「阿強」經不詳來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及屬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將之交予甲○○收受、持有,甲○○再利用假日人潮較多之際,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樓獅子王舞廳,以「阿強」指定之價格,亦即搖頭丸每顆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愷他命每瓶六百元之價格向舞客兜售,每日結算後,每販出一顆搖頭丸、一瓶愷他命,甲○○可從中分別抽取五十元、一百元價差。謀議既定,「阿強」即將自不詳來源取得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詳)交給甲○○收受、持有,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凌晨(即獅子王舞廳遭人放置爆裂物爆炸之前一個星期日)止,每逢星期五、六之晚間至翌日凌晨,甲○○攜帶「阿強」所交付之上開毒品前往獅子王舞廳,以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作為與「阿強」或購買毒品者間聯繫之工具,以「阿強」指定之價格,或先利用電話聯絡或逕當面邀約而向前往獅子王舞廳消費之不特定舞客同時兜售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多次單獨或同時販售上開二種毒品予不特定人士,平均每日甲○○可售出約二十顆搖頭丸、十瓶愷他命而得從中賺取約二千元之價差,甲○○及「阿強」共同以此方式將上開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人,總計至少賣得十九萬八千元(約十八天),惟此期間,亦曾因兜售後,未能賣出或僅售出二種毒品中之一種,致此部分未能得逞。後因獅子王舞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遭人放置爆裂物引爆而暫停營業,甲○○即未再前往獅子王舞廳兜售毒品牟利,但「強哥」仍將其自不詳來源所取得、欲販售營利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三十五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十一包,於同年九月六日某時攜來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九樓之十六甲○○住處交給甲○○持有並著其負責分裝,以便日後伺機販售;惟期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男子曾來甲○○上址住處,自行取走搖頭丸五顆、愷他命五包(此部分不能認定係販賣)。
二、另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因販賣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故而經常出入獅子王舞廳,因而拾得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共十八張,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證件均係他人遺失而脫離本人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該些證件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因警方另案查緝涉嫌販賣毒品者(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依法聲請掛線監聽而得知上情,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九樓之十六住處拘提其到案,並在其住處扣得尚餘之「阿強」所交付、供販賣所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圓型錠三十顆(驗餘僅剩二十九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秤毛重十點四七三公克(含有包裝用之塑膠袋十六只,均尚未分裝入瓶),以及甲○○所有、備供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時秤重之電子磅秤一台、其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以及「阿強」所有、預備供甲○○分裝毒品以利販賣所用之分裝袋六十二個(用以分裝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空分裝瓶三百九十五個暨瓶蓋三百六十五個(用以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搜得甲○○侵占所得之上開證件共十八張,以及與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無關之淺綠色圓型錠一百五十七顆、白色粉末一包、草綠色圓型錠八顆(含有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 硝西泮 成分)、現金三萬二千元、隨手筆記紙一張、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等物。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關於證人 曾翔卉王倚溢溫雅鈞 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己○○、庚○○、乙○○、辛○○、戊○○、丙○○、 盧俊宇林士洋何偉郎鄭啟申陳慶彥李家瑋程美雪 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本院審酌證人曾翔卉為被告之女友,顯見兩人關係密切;證人王倚溢、溫雅鈞則於偵查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是證人曾翔卉、王倚溢及溫雅鈞應無刻意設詞誣陷之可能;再觀諸上開證人偵查訊問過程中,並無任何無法自由陳述或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則證人曾翔卉、王倚溢、溫雅鈞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證人曾翔卉、王倚溢、溫雅鈞、己○○、庚○○、乙○○、辛○○、戊○○、丙○○、盧俊宇、林士洋、何偉郎、鄭啟申、陳慶彥、李家瑋、程美雪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多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或係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同時兜售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或係持「阿強」所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往獅子王舞廳,當面向到該舞廳消費之不特定舞客同時兜售該二種毒品,並確實售出毒品予不特定人等事實,亦據證人王倚溢、溫雅鈞、盧俊宇、林士洋、何偉郎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及檢察官偵訊時到庭證述甚詳,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可佐;而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之黃色圓型錠三十顆、白色粉末十六包,經送驗結果:黃色圓型錠三十顆(一面有圖案,檢體編號為三三二二,驗餘二十九顆),外觀相似,隨機抽驗一顆,檢出MDMA成分;白色粉末十五包(檢體標號為三三
二三、三三二四、三三二五)外觀相似,隨機各抽驗一包,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實秤毛重總計為九點九九八公克(含塑膠袋十五只);另白色粉末一包(檢體編號三三二六),亦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實秤毛重零點四七五公克(含塑膠袋一只)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四00一0三八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不論於警詢、偵查,或係本院訊問、審理時就其與「阿強」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方式、販賣之時間、地點、酬勞等攸關販賣毒品各項細節均供述甚詳且陳述一致,並無前後不符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另本件係由「阿強」經不詳管道取得毒品以供其與被告共同販賣,且「阿強」未經警查獲,至無從確知毒品進價,然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查MD
MA、愷他命均為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之毒品,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及「阿強」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罪之危險而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阿強」所販入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甚且被告既稱賣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有二百五十元及六百元之別,且每賣出搖頭丸一顆、愷他命一瓶分別可抽取五十元、一百元之差價,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售上開毒品之事實自屬灼然。
㈡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與綽號「 傑哥 」之成年男子共犯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堅稱:其係與「阿強」共同販賣,因事前「阿強」有交代如被查獲,必須掩飾「阿強」的身分,其才說是與「傑哥」共犯,在檢察官訊問時就有澄清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觀諸卷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被告確於第二次偵訊時,當庭向檢察官供稱:是幫「阿強」賣毒品,並不是向「傑哥」拿的等語(見偵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衡以被告與「阿強」之分工情形觀之,被告無論就販賣毒品之地點、價格均係聽命「阿強」之指示,是以被告所稱初於警詢時為迴護共犯「阿強」而刻意掩飾其身分等語,核與社會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係與「傑哥」共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有所誤會,特予敘明。從而,被告與「阿強」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雖被告抗辯稱其為警查獲後,係主動向員警供承販賣毒品
行為,應屬自首云云。惟本案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追緝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法監聽他犯罪嫌疑人之電話通聯記錄,得知被告與該名犯罪嫌疑人有所接觸,繼之查悉被告涉有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故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九樓之十六租屋處拘提其到案,並於被告住處扣得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丁○○到庭證述查獲本案之過程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復有拘票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既經警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拘捕被告,且拘票復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與前述犯罪嫌疑之罪名,足見警察在前往執行拘提前,已經發覺被告與其相關犯罪事實,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供陳其販賣毒品之方式、時間等,僅屬被告犯罪後之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合。又犯販賣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供出其所販賣、持有之毒品係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然並未進一步供出該名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俾便警方循線偵查,或由法院傳訊查證,且依被告所供述之綽號「阿強」成年男子之涉案情節,亦僅能認定被告係與「阿強」共同為本件犯行;至被告雖另協助警方查獲 廖培鈞 販賣毒品罪行,及提供獅子王舞廳內部資料以便警方入內查緝,並因而查獲舞廳內多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但始終未供出毒品來源或協助警方破獲毒品來源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見同上審理筆錄),且被告亦自承:其與廖培鈞均係幫「阿強」販賣毒品,但彼此間獨立並無聯繫等語,是以被告上開供述僅協助警方查獲其他販賣或持有毒品者之行為,並未因而破獲毒品提供者。從而,被告既係與綽號「阿強」共同犯本罪而屬共犯,並非供出毒品來源,且本件亦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再破獲毒品提供者或前手之情事,是本案情形與前開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前開供述僅為本院量刑時之參考,自無法依據該條法律規定減輕其刑,特予說明。
㈣另被告於獅子王舞廳內拾獲被害人戊○○等人所遺失之證
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在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據為己有等事實,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證人即證件所有人己○○、庚○○、乙○○、辛○○、戊○○、丙○○、盧俊宇、林士洋、何偉郎、鄭啟申、陳慶彥、李家瑋、程美雪等人分別於警詢中就渠等遺失證件且事後已經領回等情節證述甚詳,並有渠等出具之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連續侵占
遺失物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是以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多次前往獅子王舞廳賣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其兜售後皆未能或其中一種毒品未能之行為部分,則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又其於上開時、地拾得他人遺失之證件後,陸續加以侵占入己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及其於販賣毒品前後同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均意在供給販賣之用且確已有賣出毒品之行為,則其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核屬販賣此一高度行為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其多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並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最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至其拾獲他人所遺失之證件後陸續加以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屬連續犯,依上開法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同時自「阿強」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係同時兜售或同時販賣予不特定舞客,雖不限定購買毒品者須同時購買二種毒品,然被告自承曾有客人同時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審理筆錄),是其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M
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一行為為之,同時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亦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而被告所為上開連續侵占遺失物、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此二罪,則屬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行為時年僅二十二歲,甫成年未久,涉世未深,僅因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體健康影響甚鉅,且販賣毒品種類包含第二級毒品MDM
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時間長達二個月,每日約可售出二十顆搖頭丸、十瓶愷他命,販賣數量並非微量,其每日可從中獲利二千元,獲利頗豐,遠非一般小額販毒者所能相比,本院思之再三,難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惟念及其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雖未能供出毒品來源或綽號「阿強」之真實年籍姓名以供警方查緝,然仍積極協助警方破獲其他販賣、持有毒品者,防堵其他犯罪滋生,顯見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陸續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數量高達十八張,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驗餘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黃色圓型錠二十九
顆(一面有圖案,檢體編號為三三二二),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經鑑驗而耗損之黃色圓型錠一顆,因經檢驗後耗損,事實上已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若有正當理由,則得以持有,故第三、四級管制藥品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若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管制藥品者,依該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該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由查獲之機關依法為沒入銷燬之,而非由法院宣告沒收銷毀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含有K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十六包(檢體標號為三三二三、三三
二四、三三二五、三三二六,含塑膠袋十六只,實秤毛重總計為十點四七三公克),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九四00一0三八八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且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盛裝毒品之塑膠袋依現今檢驗技術,實難以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知悉,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此既為共犯「阿強」所有、復係意在販賣而供被告或「阿強」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此一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具(搭配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用以供其販賣毒品時與「阿強」或購買毒品者聯繫之工具,此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同上審理筆錄),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前揭各物既均扣案,顯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依同條項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應予敘明。而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每逢星期五、六夜間至翌日凌晨(約有十八天),均前往獅子王舞廳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平均每日可販售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搖頭丸二十顆,每顆售價二百五十元,每日可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十瓶,每瓶售價六百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則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十九萬八千元,此部分未扣案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件扣案之現金三萬二千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且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即未再從事販售毒品之行為,與上開三萬二千元現金為警查扣之時間已相隔一個月餘,而被告供稱停止販售毒品期間無其他工作等語,衡諸常情,被告先前販賣所得應已供其在此段期間內花用淨盡,尚無從認定扣案之三萬二千元為被告先前販賣毒品所得或與販賣毒品行為有關,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分裝袋六十二個、空瓶三百九十五個、瓶蓋三百六
十五個,均為共犯「阿強」所有而交付給被告,準備日後分裝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便利其後販賣,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則屬被告所有,備供秤裝愷他命入瓶以利爾後販售之用,此為被告供陳在卷,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分裝袋或空瓶及電子秤曾經被告用於分裝毒品之用,僅屬共犯「阿強」或被告所有而預備供渠等犯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等罪所用之物,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祇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以此各物即不得據此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另警方所查扣之淺綠色圓型錠一百五十七顆(一面有圖
案,檢體編號三三二一)、白色粉末一包(檢體編號三三二七),公訴人雖指稱為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經送請檢驗後,均未驗出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此見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檢驗成績書自明,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警方查扣之草綠色圓型錠八顆(一面有5字樣,另一面有圖案,檢體編號為三三二八),經送請鑑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NIMETAZEPAM(硝甲西泮)、NITRAZEPAM(硝西泮)成分,然依上所述,第四級毒品並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品與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於扣案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一具、筆記紙一張,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其物之性質非屬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罪行無涉,故不予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綽號「小寶」之成年男子依據綽號「阿強」之指示,至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九樓之十六住處,取走五顆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五包之行為,固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扣案筆記紙一張可資佐證,然交付毒品之原因所在多有,或係供其單純施用,或係無償贈與,或係意圖營利而出售等,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上開毒品予「小寶」係基於營利或有償交付,當不能遽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販賣毒品罪行;至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另涉有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罪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經論罪判刑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特予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丁俊成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表┌──┬─────┬────────┬────────────┐│編號│侵占時間│侵占地點│被害人暨遺失物品│├──┼─────┼────────┼────────────┤│一│94年6月10│桃園縣桃園市民族│戊○○之營區識別證│││日起至同年│路199號2樓獅子││││8月7日止│王舞廳││├──┼─────┼────────┼────────────┤│二│同上│同上│辛○○之汽車駕駛執照│├──┼─────┼────────┼────────────┤│三│同上│同上│ 謝釗文 之汽車駕駛執照│├──┼─────┼────────┼────────────┤│四│同上│同上│陳慶彥之汽車駕駛執照│├──┼─────┼────────┼────────────┤│五│同上│同上│鄭啟申之汽車駕駛執照│├──┼─────┼────────┼────────────┤│六│同上│同上│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七│同上│同上│ 陸昱臣 之汽車駕駛執照│├──┼─────┼────────┼────────────┤│八│同上│同上│己○○之汽車駕駛執照│├──┼─────┼────────┼────────────┤│九│同上│同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十│同上│同上│庚○○之國民身分證│├──┼─────┼────────┼────────────┤│十一│同上│同上│ 蔡彥良 之國民身分證│├──┼─────┼────────┼────────────┤│十二│同上│同上│ 涂國誠 之國民身分證│├──┼─────┼────────┼────────────┤│十三│同上│同上│ 劉伯庭 之國民身分證│├──┼─────┼────────┼────────────┤│十四│同上│同上│李家瑋之國民身分證│├──┼─────┼────────┼────────────┤│十五│同上│同上│ 蕭仲能 之國民身分證│├──┼─────┼────────┼────────────┤│十六│同上│同上│ 陳坤鴻 之國民身分證│├──┼─────┼────────┼────────────┤│十七│同上│同上│程美雪之健保卡│├──┼─────┼────────┼────────────┤│十八│同上│同上│ 黃俊傑 之健保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