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下屬與長官之關係,若有不滿,本應循正常管道處理,詎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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