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李文欽 律師甲○○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複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7月19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鈞院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711號判決、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
一、按依票據法第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認定之責,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票據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一)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亦未禁止背書轉讓,僅在背面記載託收銀行及「可能」是執票人之金融機構帳號,如依民法有關善良管理人之規定觀之,於再審被告在民國91年6月12日第1次提示系爭支票時,再審原告固即負有查證義務,惟票據既為流通證券,且參諸票據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即知票據法所課與付款人之責任較輕,即再審原告在有惡意及重大過失而付款時,始負認定錯誤之責任,是再審原告就票據背書等之認定僅限於形式審查,再審原告對僅有帳號而無背書及其他記載之系爭支票,依「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退票,並於系爭支票上加蓋「本支票業經對○○○為假處分」等字樣,自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實際查證之義務。
(二)次按,因系爭支票業已遭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635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再審原告無法辨認為何人所提示,乃基於法律上之原因而拒絕付款,實與票據法第14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涉,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遽認再審被告之提示合法,再審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負付款責任,其判決顯有不適用票據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二、系爭支票自發行起,迄再審被告在前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時止,已逾1年,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拒絕付款;原確定判決為相反判斷,顯有未適用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審被告雖曾於91年6月12日向再審原告提示系爭支票,然再審原告依法予以退票,是再審被告前揭提示之合法性顯失附麗,其提示即無法律上提示之效力,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1年6月12日,縱再審被告嗣後於93年5月11日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時,曾再提示系爭支票,再審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規定,對發行已滿1年之系爭支票拒絕付款。原確定判決無視上開規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認所謂「見票」指再審被告不須現實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即得對系爭支票之付款人即再審原告請求付款,與「見票」之實務及學說見解不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查票據為流通證券,於到期日後,非因執票人提示票據,付款人無法知悉何人為債權人,即無從對其履行債務。且觀諸票據法第4條、第132條規定,所謂「見票」應係指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是再審被告前於93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訴時,茍曾現實提出系爭支票,固與向付款人或票據交換所提出無異,然因票據乃流通證券、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其目的係求交易迅速安全,自不能僅以民法之觀點視之;再者,實務及學說咸認付款之提示須將票據「原本」「現實」提出,如僅為口頭之請求者,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忽略應適用票據法關於「提示」之規定,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四、票據法第143條所規定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再審被告對付款人即再審原告之直接給付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為1年,原確定判決認其時效期間為15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原第一審確定判決既認「原告(即再審被告)提示時未表明非該假處分禁止提示之人,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以此拒絕付款固有正當理由」,即再審原告於91年6月12日所為之退票有正當理由,再審被告所為提示即「不合法」,而無提示之效力,惟原第一審確定判決另謂「然嗣後該票據權利進行本案訴訟經視為撤回,假處分亦因此經撤銷,則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原拒絕付款理由已不存在,按上所述,被告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對於已在發票日起1年內合法提示支票之原告,自應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負付款人之責。」即又認該提示有效,認再審被告係在1年內合法提示系爭支票,再審原告自應負付款之責。其判決理由自屬矛盾,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14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提示系爭支票或為前揭起訴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設於再審原告銀行帳戶內均無該存款,縱有該存款,付款人即再審原告依票據法第136條但書之規定,亦不得付款。惟原第一審確定判決不以此論斷,逕認「法院裁判認定,此恆須經過相當時日,未必能在1年內完畢」而否定票據法上開條文規定,其所為判斷自有適用票據法第143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三)票據法雖未明文規定該法第143條前段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然票據之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係著重於交易之迅速及安全,是票據法所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恆較民法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短,復參酌司法行政部臺(47)函參字5933號、司法院(52)台函民字第5497號函要旨,可知票據法第
143條之直接給付請求權宜解為自付款人拒絕付款之翌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者,即罹於消滅時效,付款人得拒絕付款;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4號解釋意旨亦說明,關於時效問題,在法律未有明文規定前,宜先適用相關性質之法律,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原確定判決忽視票據法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行使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直接給付請求權,違反誠實信用方法:
金融業者係繫於與發票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給付票款予執票人,而依票據法規定,發票人縱有存款,仍得主張時效抗辯或拒絕付款,免除給付票款義務,則原確定判決何以獨課再審原告負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茍此判決得以確立,發票人大可與執票人勾結,由發票人先就其簽發之支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俟該支票退票後,再撤銷假處分,或於限期起訴後為和解,且故意隱瞞此事實不通知付款人,執票人亦不再提示該票據,俟1年後逕行起訴請求付款人給付票款,而法院將判決金融業者獨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執票人豈非因此獲得票據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給付票款,則金融業者今後將視支票之委任付款為畏途,原確定判決顯視商事法之短期消滅時效制度為無物,商業活動講究快速解決紛爭及行使權利之制度又何以維護?是縱認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亦顯失公平。足認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行使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直接給付請求權,顯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關於誠實信用方法之規定。
參、證據:援用前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711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各1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票據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按票據法第71條第2項係就票據上「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等事項所為之規定,本件則係就「再審被告是否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3339號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之債務人,再審原告得否以假處分為由,拒絕對再審被告之提示為付款」一節為爭執,其非屬票據法第71條第2項規範之事項,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必要,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票據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自屬誤會。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規定之違背法令:
按票據法第136條之規定,係指執票人未於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始為付款提示之情形。本件再審被告既依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依期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即91年6月12日提示請求付款,縱經再審原告予以退票,拒絕付款,仍不得否認再審被告已於規定期限內為前揭付款提示之事實,再審原告仍應對再審被告負給付遲延責任。本件即無適用票據法第136條之疑慮,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誤會。
三、就「見票」之法律上見解,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按現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就票據法第4條第1項所謂「見票」並無具體定義。是原確定判決認所謂「見票」並不限於執票人向金融業者「現時提出票據」,僅須執票人執有支票並向金融業者請求付款即屬「見票」,雖與部分學說所持見解有異,惟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尚不得據此而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且本件再審被告係以票據法第143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票款。是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裁判認為前揭請求權係執票人對付款人之直接請求權,非屬票據權利,亦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所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係因再審被告依限於91年6月12日向再審原告為前揭付款提示,經再審原告退票,拒絕付款,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再審被告無庸於嗣後再行提示,即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票款之直接請求權,而非票據法第
5條規定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則關於票據之文義性、流通性及須提示票據行使權利或票據之繳回性,於本件均無適用餘地。從而,再審被告以上開規定為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票款,自無須提示系爭支票,再審被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是否再提示系爭支票,均不影響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票款之權利。
四、原確定判決認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按票據法第143條前段係規定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再審被告對付款人即再審原告之直接給付請求權,與票款給付請求權既屬有間,即無適用票據法關於票據權利時效規定之理由。且關於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直接給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業經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在案,再審原告所引司法行政部台(47)函參字第5933號函與上開決議見解不同,自無參考餘地。又司法院(52)台函民字第5497號函係就匯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情形為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4號解釋,則係就公務員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解釋,均非就票據法第143條所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解釋,自不應比附援引。是原確定判決認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直接給付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自無違誤。
五、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行使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直接給付請求權,並未違反誠實信用方法:
再審原告應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對再審被告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既係因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依法提示系爭支票時,怠於查證再審被告是否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之債務人,即任意予以退票而拒絕付款系爭票款,再審被告乃依前揭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票款及遲延利息,自係合法主張權利,再審原告任意指稱再審被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之說,自無可採。
參、證據:援用前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再審被告於94年9月21日出具予再審原告之收據1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壢簡字第711號、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給付票款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再審原告係於94年7月2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可稽(參該件卷第82頁),其係於94年8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其提出於本院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憑。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前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一)依票據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認定之責,原確定判決未適用票據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系爭支票自發行起,迄再審被告在前審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時止,已逾1年,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規定,再審原告自得拒絕付款;原確定判決為相反判斷,其未適用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之規定顯有錯誤。(三)原確定判決認所謂「見票」不須現實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即得對系爭支票付款人即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與「見票」之法律見解不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四)依相關學說及實務見解,票據法第143條規定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再審被告對付款人即再審原告之直接給付請求權,其時效期間應為1年,原確定判決認其時效期間為15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五)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行使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直接給付請求權,違反民法第148條關於誠實信用方法之規定,並認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前揭聲明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仁濟公司,付款人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則為執票人,再審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即91年6月12日向再審原告為付款提示時,系爭支票之背面已記載再審被告設於託收人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號碼,惟上開提示經再審原告以系爭支票為本院91年度全字第3339號假處分裁定禁止第三人崧基鋼結構有限公司(下稱崧基公司)提示付款為由,予以退票,當時仁濟公司設於再審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足敷支付票款,且發票人仁濟公司未受破產宣告等情,均不爭執,惟各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經本院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誤。則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前揭再審理由所述關於原第一審判決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
五、次查:
(一)按票據法第143條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此為關於票據執票人得請求付款人給付票款之直接請求權之規定。
而付款人對執票人是否負上開債務,端以發票人在執票人提示請求付款時,其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額,是否足敷支付支票金額,及付款人是否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為斷,如付款人違反此項規定而拒絕付款,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此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即明。本件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於91年6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時,系爭支票發票人仁濟公司設於再審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足敷支付系爭票款,且仁濟公司亦未受破產宣告等情,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於91年6月12日為前開提示時,即應對再審被告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
(二)次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佔有票據之人向付款行社提示付款,經通知關係行社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提示付現,或存入付款行社聯行轉帳,經查證係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或提經交換因無法查證是否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各該付款行社,應在3聯式其他理由退票單上加蓋『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戳記辦理退票。同時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式樣均略)(戳記上空白處由付款行社填記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連同上述之退票單,一併退由提出交換行社交還執票人」,及「‧‧‧前條所述提經交換票據,經退交執票人後,該執票人如不為票據上填記之禁止提示人,得請求原提出交換行社,在票據背面記載其戶名,由有權簽章人員簽署證明後,『重行提示』交換。付款行社應視發票人『當日』存款足數與否,分別依一般程序辦理付款或退票手續‧‧‧」。此有前審卷附中央銀行64年6月17日台央業交字第75號函文發布「金融機構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可參。觀諸該件函令所載,顯亦肯定付款人即再審原告於執票人即再審被告提示經法院假處分裁定限制之系爭支票時,負有「查證」其提示人是否該件裁定禁止提示系爭支票之人之義務。且再審原告既自認再審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時,其票據背面已記載再審被告設於託收人萬泰銀行之帳戶號碼,則依交易常情判斷,再審原告顯得輕易透過向託收銀行查詢確定系爭支票係由再審被告提示,而非由該件假處分裁定所限制之債務人崧基公司所提示;再審原告既未查證即逕以前揭理由退票,拒絕給付系爭票款,自屬違背上開查證義務,係無故拒絕履行票據法第143條規定之付款義務,自當時起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且再審被告亦無庸再對再審原告為付款提示。再審原告辯稱其就系爭支票僅負形式認定之責,不負查證義務,或除其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就系爭支票不負認定之責,顯與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及上開注意事項關於查證義務之規定有違,是其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票據法第143條規定違誤之再審事由,自屬誤會。
六、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顯響於裁判者,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其適用仍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為前提。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如何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71條第2項、第136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姑不論僅為其片面解釋,並無可採,縱認屬實,亦顯然於原確定判決無影響,依上引解釋、判例所示見解,仍不得作為本件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關於所謂「見票」之法律見解與現行實務及學說見解不符,惟既未舉所謂法規判解以實其說,所舉學說亦容有不同見解,自亦不得指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用法錯誤。至於票據法第143條規定票據執票人對付款人直接請求給付票款之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既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認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自屬正確;再審原告所引前揭司法行政部或司法院函釋意見,既非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4號解釋,則係就公務員保險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解釋,均非就票據法第143條所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解釋,自不應比附援引,據以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對其行使本件直接給付請求權有如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說,僅為其片面意見,且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符,自無足採。另參照上引判例所示,經核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指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是其再審理由所指,自均無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勇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佳玲┌───────────────────────────────────────────────────┐│支票附表:94年度再易字第1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號│││(同提示日)│(新台幣)││├─┼─────────┼─────────┼───────────┼────────┼────────┤│1│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91年6月12日│300,000元│BC0000000│││份有限公司 賴姿蓉 │潭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