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 老鼠 )前於民國96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甫於97年4月5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自98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間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跳蚤市場擺攤處,明知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腳踏車1臺【為甲○○原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購買而所有之物,於98年2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29號之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旁人行道失竊】,至其擺攤處欲出售,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買受該臺腳踏車,旋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以1000元之價格,出售該臺腳踏車予不知情之 余明 大, 余明大 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該臺腳踏車交付予不知情之 王葳箏 所扶養的林○維(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使用。嗣於同年2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育才街口(起訴書誤載為同年3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128號),經甲○○發現林○維騎乘該臺腳踏車,報警循線查獲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余明大於警詢時、偵訊中,及證人王葳箏、林○維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腳踏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甫於97年4月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提供銷贓管道,助長宵小猖獗,致證人甲○○因失竊腳踏車而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實屬不該,幸證人甲○○於路上巧遇證人林○維,始得追回其遭竊之腳踏車,且惟念及其所故買之腳踏車價值為2700元,並非至鉅,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酌被告前因於95年12月5至7日故買腳踏車7臺之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存卷可憑,而於本案故買之腳踏車僅為1臺,相較之下,本案行為造成之損害較輕,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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