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補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1069號
原   告  劉祥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程愷 之繼承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暨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起
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
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7條之1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劉程愷之繼承人」,未記
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亦無法確
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
權利範圍14/2800),暨其上門牌號碼西園路2段372巷15弄
14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
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其於民國65年間之承購價格,惟年代久
遠,已難認當時約定之買賣價款與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符,
原告復未表明系爭建物於106年11月24日起訴本件訴訟繫屬
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
上揭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
,補繳本件裁判費,及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如有未補正之事項,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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