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1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被 告 沈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
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期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
核准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
卡代償專案等。被告於105年5月2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
15,87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計
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
案之分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欠消費款項245,30
0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6,777元、已到期費用2,50
1元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消費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