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雅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零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
銀)申辦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
定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至99年9月2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
起算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1至3期依固
定利率1.88%計息,第4至6期依固定利率5.88%計息,第
7期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6.79%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未依約清償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迄至98年7月20日止尚積欠140,207元,其中本金為135,29
7元。嗣渣打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法通知被告,經原告屢次催告其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同意原告請求的本金,但利息部分是原告加上
去的,其有申請法扶通過幫其跟原告協商;原告提出的借據
是其所簽立的,但利息部分後面看不懂所以其不同意等語,
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
與證明書、讓與債權之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惟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請求7.89%之利息,係依照原債權人轉呆
的利息起算日,即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再依據定儲利
率指數表,該年度的定儲利率為1.1%,起息日為98年7月
21日,依照契約第4條第7期至48期該行27.16碼,每碼
0.25%再加上1.1%計算出來等語,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
,復有上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
數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屬有據,
是被告前詞所辯,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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