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葉玫玲
被 告 洪韶翎
王姿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06年度
金簡上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韶翎係華冠投顧公司會員,自該公司業務
員即訴外人 張詠清 處取得關於認購權證及台指期貨指數交易
之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後,與被告王姿文均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至6月間止,在被告洪韶翎位
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5樓辦公室,由被告洪
韶翎將其取得上開關於買賣認購權證及台指期貨指數之相關
資訊,以當面告知、電話通知或透過被告王姿文利用MSN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原告,被告洪韶翎並向原告收取會員費
,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並因
此投資失利致原告受有損失,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106
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
內容為由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106年12月
31日前給付30萬元,而該案刑事判決亦將上開內容作為緩刑
之條件而判決確定,嗣被告已依上開緩刑條件,簽發支票號
碼AE0000000,票面金額為1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10月14
日之支票乙紙郵寄予原告,經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等
情,此有調解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
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憑(見106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第57
、103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從而,前開刑事判決既以
緩刑附條件命被告向原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而得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之規定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則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顯然無訴之利益,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於
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