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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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蘇柯阿美
       蘇翊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被   告  王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共同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即本院
一零六年度司票字第六五八九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共同發票人為原告2人與訴外人 蘇銀漢
發票日民國106年1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案號: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658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蘇
柯阿美」、「蘇翊婷」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曾授
權他人簽立系爭本票,且不認識被告,兩造間更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6589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原
告主張其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
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無違
誤,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真正,自應先由被告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依
卷內所附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上發票人欄下之原告「蘇柯
阿美」、「蘇翊婷」簽名筆跡,依肉眼比對,二者簽名字跡
在結構及型態上相類似,包含簽名筆序、收筆、筆力及筆劃
等細部特徵差異甚小,似為同1人所為,故原告主張上開原
告2人簽名非原告所簽寫等情,即非無據,且被告就此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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