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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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
原 告 蘇柯阿美
蘇翊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被 告 王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共同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
六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即本院
一零六年度司票字第六五八九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共同發票人為原告2人與訴外人 蘇銀漢 、
發票日民國106年1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萬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案號: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
658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蘇
柯阿美」、「蘇翊婷」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曾授
權他人簽立系爭本票,且不認識被告,兩造間更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6589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原
告主張其等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
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無違
誤,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真正,自應先由被告
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案卷,依
卷內所附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上發票人欄下之原告「蘇柯
阿美」、「蘇翊婷」簽名筆跡,依肉眼比對,二者簽名字跡
在結構及型態上相類似,包含簽名筆序、收筆、筆力及筆劃
等細部特徵差異甚小,似為同1人所為,故原告主張上開原
告2人簽名非原告所簽寫等情,即非無據,且被告就此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明,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