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0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黃敏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442元,及其中289,342元
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5日起至95年4月28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
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履行,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12
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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