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3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劉俊清
被   告  唐昭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450元,及其中228,027元
,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暨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就該帳款
之餘額以按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暨自延滯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300元、第二個月400元、
第三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迄至
106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234,45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卡戶本
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未入帳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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