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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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經濟拮据,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初,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登租用帳戶之廣告,即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姚沛竹 」之成年女子聯絡,並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SIM卡,及拍賣網站之拍賣帳號、密碼等資料,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某處,將其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暨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且經認證之拍賣帳號f00000000及密碼(起訴書漏載行動電話SIM卡及網路拍賣帳號、密碼,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租借予「姚沛竹」使用,「姚沛竹」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三時零七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以售價一萬三千元及運費二百元,拍賣Aspire五六五○系列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留下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聯絡,使 劉妙英 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九分許,前往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一萬三千二百元現金至所指定之上開甲○○帳戶,購買該筆記型電腦;㈡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以售價一萬四千五百元及運費二百元,拍賣Aspire五六五○系列筆記型電腦之訊息,並留下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聯繫,使 賴淑玟 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許,至臺灣銀行匯款一萬四千七百元至所指定之前開甲○○之帳戶,購買該筆記型電腦。嗣劉妙英、賴淑玟存匯款後並未收到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撥打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亦無法接通,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一頁),核與被害人劉妙英、賴淑玟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並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臺新作文字第九六○六六二○號函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雅虎奇摩網站拍賣帳號f00000000之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網站拍賣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九六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二○五頁、同上第三八三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三十六頁、第四十頁)。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或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向拍賣網站申請拍賣帳號及密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及困難,若係用於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時下以網路拍賣詐騙促使被害人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門號或網路拍賣帳號,卻租借他人之帳戶、門號及網路拍賣帳號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之作非法詐財之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無使用其帳戶、門號及網路拍賣帳號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交付來路不明之人使用,顯然對於收受者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姚沛竹」利用其帳戶、門號及網路拍賣帳號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甚,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及拍賣網站帳號、密碼予自稱「姚沛竹」之成年女子,「姚沛竹」以詐術使被害人劉妙英、賴淑玟陷於錯誤,各存匯一萬三千二百元、一萬四千七百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姚沛竹」雖向不同被害人行騙,然被告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拍賣網站帳號之行為僅有一個,應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姚沛竹」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及網路拍賣帳號供他人犯罪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案件,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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