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26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107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三日(2004)銅中民一終字第118號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大陸地區配偶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間之婚姻關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徽省銅陵市人民法院西元2004年
8月23日(2004)銅中民一初字第118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8年6月24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上揭判決書(含安徽省銅陵市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生效證明書(含安徽省銅陵市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西元1998(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我國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
┌────────────────────────────┐│一、維持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法院(2003)銅官民一初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第一、五、六項。││二、撤銷銅陵市銅官山區人民法院(2003)銅官民一初字第1211││號民事判決第二、三、四項。││三、婚生子 胡斐鋮 由上訴人甲○○扶養,被上訴人乙○○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每月給付扶養費(人民幣)300元,至獨立生││活時止。││四、共同財產中美的壁掛式空調、微波爐各一台由被上訴人 胡崑 ││銘所有;TCL25吋彩電、依菜克斯洗衣機各一台、床一張、││吊燈一只及位於銅陵市銅官山區長江西村54棟107室住房一││套歸上訴人甲○○所有,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乙○○││65,000元。被上訴人乙○○將該款折抵給付其子胡斐鋮的扶││養費,由上訴人甲○○用於其子的扶養。││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200元、其他訴訟費(人民幣)440元,││合計2,640元,由上訴人甲○○和被上訴人乙○○各負擔1,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