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46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不成立及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並於民國97年5月30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協商,然上開金融機構逾30日仍未開始協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得逕行聲請更生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惟未提出該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且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爰定期命補正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所定前置協商機制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而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及如附表所示財產收入狀況等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說明於何時毀諾。
⒉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及協商結果之證明文件。
⒊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
⒋聲請人之配偶 黃淑琴 及父親 楊壽雄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依法應分擔扶養父親楊壽雄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⒍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等支出明細與證明文件。
⒎其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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