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8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其追加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伊執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李天賜 、李天聖於83年8月16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付款地,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民國86年7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遂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7年度票字第1513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因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後發現被上訴人有可供強制執行財產,伊乃提出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以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提出抗辯。因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黃錦玉 借款5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受有50萬元之利得,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8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且伊先前向訴外人 王明欽 借款,扣除利息後實際上僅借得17萬餘元,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50萬元,上訴人主張伊因此受有利益,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8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予訴外人王明欽,王明欽再將之交付予訴外人黃錦玉。
(二)上訴人自訴外人黃錦玉處取得系爭本票。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支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對發票人請求償還其所受利益者,因票據非無遺失,被盜,或其他非由己意而失去占有之情形,故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證人黃錦玉於原審時雖證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請代書直接跟伊調50萬元,由代書交給伊的,交給伊時已經都簽好、蓋好章了,扣除利息3萬元,伊交給代書47萬元,至於代書是如何交錢給被上訴人,伊不知道,伊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上訴人亦提出訴外人黃錦玉之花旗銀行月結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4頁),其上載明訴外人黃錦玉於該行所開設之帳戶曾於83年8月15日提領55萬元,然依該花旗銀行月結單僅能證明黃錦玉於花旗銀行之帳戶曾於83年8月15日提領55萬元,而證人黃錦玉前開之證詞縱然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其曾交付47萬元予代書王明欽,及自王明欽處取得系爭本票,憑此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曾經由訴外人王明欽向證人黃錦玉借貸50萬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另被上訴人僅向王明欽借貸20萬元,簽發面額2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王明欽,同時交付原為空白本票之系爭本票予王明欽供作擔保之用等情,此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64號刑事確定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504號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69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向訴外人黃錦玉借款5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受有50萬元之利得云云,尚難以採信。
(三)至被上訴人雖曾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4年度北簡字第27
22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廢棄,而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然該案係因本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雖已罹於時效,惟僅為妨礙上訴人債權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而改判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敗訴,然並未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利得償還請求權存在,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上訴人主張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對於被上訴人確有利得償還請求權存在,容有誤會,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因向訴外人黃錦玉借款50萬元,遂交付系爭本票予黃錦玉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確受有何利益。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8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朱漢寶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