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7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13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萬丹路路口欲左轉萬丹路行駛時,未注意左轉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對向由告訴人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告訴人乙○○)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無意識喪失、頭部及左腳擦挫傷之傷害,其所搭載之告訴人乙○○則受有左下肢挫傷併多處撕裂傷、左小腿皮膚缺損5×10公分、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者,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告訴人丙○○、乙○○曾於97年
5月1日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見偵卷第2頁),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告訴人丙○○、乙○○於96年6月13日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再審理偵辦之意(見偵卷第8頁),即表示欲再行告訴之意,而告訴人丙○○並於97年6月25日到庭陳明不願意撤回告訴,還要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8頁),檢察官遂依告訴人2人具狀意旨及告訴人丙○○到庭陳述再行告訴而據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如前述,本件告訴人丙○○、乙○○既已於97年5月1日撤回告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從而依前開規定,渠等自不得再行告訴,請求繼續偵辦甚明。是告訴人2人對於不得再行提出告訴仍提出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條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