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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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 阿波羅 名床店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時,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兩車併行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欲超車向前即貿然靠右行駛,適有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一五號輕型機車,沿中山北路由南向北同向直行至該處右側,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甲○○所駕駛車輛之右車身乃擦撞乙○○機車之左側後視鏡與手把,致乙○○遭拖行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橈骨遠心端骨折之傷害。而甲○○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雖對於是否有過失有所爭執,然於到場警員尚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仍主動向其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阿波羅名床店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直行在中山北路三段上,並無貿然靠右行駛之情形,更無所謂未注意車距之過失情形云云。惟查告訴人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而由檢察官行主詰問時,業已證稱:「當時我行駛於中山北路上,是在外側車道,我是靠邊行,我旁邊有停車,有部貨車從我左後方過來,他想要超車,因為他車子切入我機車前方的角度過大,我的機車左手把與他貨車的右車身接觸後卡住,因為該車繼續往前,我就被拖行」、「(貨車碰到你的機車時,你當時是否有時間反應呼救?)沒有,因為被拖住之後,我的機車就接著倒下,我也跟著倒下昏倒,我是被旁邊的一群外勞扶我起來,把我扶到旁邊休息,我意識清醒後,本來想要離開,但是因為我的手部浮腫,所以就想坐救護車要送醫,而被告是跟我說是有位小姐騎車跟上他跟他說他經過時有位小姐受傷,要他過來看一下,所以被告才過來」、「我只知道是貨車車身與我擦撞,因為我被拖過去時,我的意識已經不清楚了」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同頁反面)。而參酌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所騎乘之VB七—二一五號機車左側手把及後視鏡確實有擦撞擦痕,而此痕跡經與被告所駕駛之CY—一四五○號自用小貨車車損照片比對,則與該車之車身右側上緣高度相當,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九頁),且告訴人事後將上開機車送修,亦確有左後視鏡受損之記錄,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九頁),足徵告訴人證稱係遭被告貿然向右側疾駛而拖行機車左側致人車倒地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亦經本院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北鑑審字第○九六三○一七五○○○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可資酌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紙、談話紀錄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查(偵查卷第十六頁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至於告訴人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左橈骨遠心端骨折傷害之事實,則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字第九五四四三號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十五頁)。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非有據,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人,此為其所自陳,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任何足使被告無從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間隔,即貿然往右行駛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阿波羅名床店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此為其所自承,並有卷附車輛照片顯示車身上確有「阿波羅名床店」字樣之記載(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雖對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有所爭執,然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承認確有發生車禍之事實,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及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二十七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雖坦承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狡詞否認過失之情節,犯後態度不佳,然告訴人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情節非重,並斟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