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7日16時30分許,向設址高雄市○○區○○○路○○○號之鵬雲企業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使用,並約定於翌(8)日歸還。詎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機車,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已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甲○○籍設屏東縣○○鎮○○路○○○號,居所地為屏東縣○○鎮○○路○○○○巷○○號,在高雄縣市並無居住處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份證影本附卷可稽。又本案係於97年7月1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資佐證,而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當時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內。㈡又據檢察官起訴書理由欄所載:「被告雖確有自正捷機車托運屏東站寄送機車至高雄站,然被告自始至終根本未交付該托運單與告訴人供其領取機車,則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托運之事實並進而取回機車,衡情足認被告顯已自居為所有人之地位,擅行處置」一語,堪認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名,係因被告托運機車後未通知告訴人,而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其係將機車騎回屏東,在恆春鎮將機車托運等語,是被告托運地在屏東縣恆春鎮,則依檢察官認定之理由,本件之行為地在屏東縣,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在高雄市承租機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故自不得僅以被告承租機車之地點在本院轄內,即認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唐照明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