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054號、第14055號、第1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6
4之1號1樓「恭德液化煤氣行」之負責人,明知液化石油氣鋼瓶應由合格驗瓶廠檢驗或委由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代送至合格驗瓶廠檢驗,竟為節省驗瓶之費用,與同居人 李鐘豪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李鐘豪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案審理中),明知其於客戶處所回收之8只瓦斯鋼瓶(容器編號:
400938號、874909號、016184號、156845號、206654號、591111號、135934號及204664號)上所鑲釘之合格檢驗卡均經偽造,仍於民國96年4月間某日,將該鑲釘有不實檢驗卡之瓦斯鋼瓶灌滿瓦斯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使用而行使前揭檢驗卡,均足生損害於消防主管單位對瓦斯鋼瓶之安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明知其於客戶處所回收之2只瓦斯鋼瓶上(容器編號:018552號,檢驗場代號7MC002即北誼興;鋼瓶號碼:874923號,製造廠代號 福德 )鑲釘之合格檢驗卡2張,均係偽造之物,竟於96年6月間某日,夥同李鐘豪、其等所雇用員工 洪英達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姓組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不實瓦斯鋼瓶合格檢驗卡,指示洪英達將該2張不實檢驗卡各鑲釘於瓦斯鋼瓶,並灌滿瓦斯接續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使用而行使之,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罪與上開判決部份,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檢驗卡係同一批買入等語,而被告係以經營瓦斯業為生,從而其於一次購入檢驗卡後,因營業所需,而將檢驗卡鑲釘於瓦斯鋼瓶上,分次交給客戶,應為集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97年5月29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7年6月18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