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7行「93年7月間」更正為「94年2月間」,第8行之「將其」補充為「將其於84年9月4日」,第20行補充「於同日及次日分3次」,第25行補充「於同日及次日分3次」;另證據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4年10月4日屏營字第0945001875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丁○○將其於民國84年9月4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下稱龍泉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綽號「大頭」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於91年5月30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3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所有帳戶提供予綽號「大頭」之詐騙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甲○○、丙○○、乙○○受騙而匯款轉帳,影響渠等權益,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龍泉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簿1本、金融卡1枚,雖業經被告提供予前開綽號「大頭」之人供作詐欺取財之用,有如前述,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所有權已移轉,自仍應認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