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249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2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99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與 李成中 、 李昱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強哥 」、「 阿明 」之成年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6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及被告甲○○與李成中、李昱騰就上開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同案共犯分工之情形(同案共犯李成中、李昱騰犯妨害自由罪及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95號於98年4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對被害人自由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