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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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2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胡宇恆胡宇威 。惟被告於94年1月27日離家前往泰國發展,嗣於同年3月間返家居住數日後即無故離家,迄今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離家後不知去向,已失卻夫妻於經濟上應相互扶持之精神,及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已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胡宇恆到庭證稱:「(問:被告目前是否有與你們同住?)沒有,被告約於94年3月間就沒有與我們同住,被告說要去做生意,和母親有些小爭執,後來就沒有再返家與我們同住。」、「(問:目前被告住在何處?)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近年來確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嗣於98年7月15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等情無訛,有該署98年12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78422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查被告目前是否仍住在設籍地即臺北市○○區○○街○○號5樓,據覆略稱:經查訪鄰居表示,乙○○現居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等語;嗣經本院再次向該分局函查被告是否實際在上址居住,惟據覆略稱:現住人甲○○(乙○○之妻)表示乙○○未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亦不知其行蹤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12月1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832521000號函及99年1月2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9930101800號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94年3月間起迄今,拒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有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94年3月間離家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核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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